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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元昌係址設高雄市○○區○○路283 號1 樓「梅王食品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0日,以「梅王食品行」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ZQ-187 1號自用小貨車,約定車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7248元,分48期給付車款,先繳納頭期款20萬2000元,另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1 萬6776元,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裕融公司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鄧元昌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鄧元昌取得前開自小貨車後,僅支付頭期款20萬2000元及6 期車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於93年2 月間某日,將該車牽往高雄市○○路上某當鋪出質典當得款20萬元。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但以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意思為辯解。
經查:上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93發查3706號卷第26頁、96偵緝3687號卷第19 頁) ,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書、繳款紀錄、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繳款紀錄各1 份可稽(見93發查3706號卷第4 頁至第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
惟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又裕融公司與梅王食品行簽訂之動產汽車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按:指梅王食品行)同意依本契約書所購買之標的物,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及本契約書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甲方(按:指裕融公司)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俟乙方於本契約書項下之全部責任履行完畢,乙方始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
等語(見93發查3706號卷第4 頁),而被告係以梅王食品行之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於上開契約書上,是被告顯於簽約、購買之初,即明知其於全部價款付清及及全部義務履行完畢前,僅有占有使用該車之權限,而無所有權,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將該車為任何事實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
然被告卻於支付頭期款及6 期車款後,明知自己無取贖之經濟能力,仍以該車之所有權為擔保,將該車典當予當鋪業者,再任其流當,任由該當鋪業者處分該車,嗣始由裕融公司取回等情,有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其因工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償還第6 期以後之車款,而將車牽至高雄市○○路上當鋪典當,嗣又跳票該當鋪乃牽走該車等語(見96偵緝3687號卷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繳了頭期款20幾萬及6 期車款後即將該車典當,該車後來是由裕融公司取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第29頁)可證。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是被告辯稱其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中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並非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所列須為整體比較適用之事項,得單獨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經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單獨適用舊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尚積欠告訴人裕融公司車款未還,竟起貪念,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貨車典當,損及告訴人公司對上開小客車之所有權,誠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初步賠償協議,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5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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