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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5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百亨洋酒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百亨洋酒行於民國94年12月16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分期購買車牌號碼9879-XB 號自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33,820 元(此未含頭期款20,000元),分60期給付,自95年1 月份開始給付,每期為每月13,897元,惟百亨洋酒行自96年8 月16日即第20期起即未給付,被告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後交予他人使用,和潤公司多次催討亦未返還該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屬欠缺意思要件,自難入行為人於侵占罪名。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和潤公司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訂立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公告、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拜訪紀錄表、存證信函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見96年度他字第8708號卷(下稱偵他卷)第2 至10頁〕。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百亨洋酒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百亨洋酒行於上揭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上開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價額為853,820 元,除頭期款外餘款分60期按月給付,自95年1 月份開始給付,按月每期應繳付13,897元,並已依約給付19期分期款,自96年8 月16日即第20期起未再依約給付之事實〔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925 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原先因前姨丈丙○○稱欲與伊合開一家洋酒行,但是伊回稱無法提供資金,故係由丙○○出資並負責業務開發,伊則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在店內打理販售等事宜,雙方約定利潤各半,嗣丙○○稱欲購買車輛做為送貨業務使用,便至和潤公司購買上開車輛,交車後係由丙○○使用並繳付分期款,迨百亨洋酒行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時,伊曾詢問丙○○上開車輛在百亨洋酒行名下應如何處理,丙○○稱該車仍由其使用並繳納分期款,繼而丙○○與伊聯繫稱無力繳納分期款,嗣伊即收到和潤公司已3 期未繳付分期款之通知,該公司並稱要至法院告伊,看伊是要一次繳清餘款或將車返還該公司,伊設法與丙○○取得聯繫,詢問丙○○是要1 次繳清或將該車交予伊,由伊與和潤公司聯絡後續處理事宜,嗣丙○○即將該車交予伊,伊即致電和潤公司詢問尚有多少餘款未繳,並與和潤公司達成和解清償餘款後將該車留下自用,目前該車在伊父親處,伊認為上開車輛既然登記在所掛名獨資之百亨洋酒行名下,伊即無加以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卷第15、51至53頁)。
五、經查:㈠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被告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2頁、本院易卷第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53至55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⒈被告乙○○以百亨洋酒行獨資商號名義於94年12月1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車牌號碼9879-HB 號小客車1 部,約定總價款853,820 元,除頭期款20,000元外,餘款833,820 元自95年1 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繳款為13,897元,共分60期給付,而於給付頭期款及至第19期分期款共計284,043 元後,自96年8 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共積欠告訴人公司共41期分期款項合計為569,777 元(13,897元×41之數),嗣雙方以被告付迄549,822 元之方式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即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據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陳報狀暨和解書各1 份及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偵他卷第1 頁、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96 號卷(下稱本院審簡卷)第6 、7 頁、本院易卷第18、35、36、58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證明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等各1 份(見偵他卷第2 至8 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之罰金。」
,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
是凡在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之買賣方式購買上開車輛,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該部車輛所有權固屬告訴人公司所有,然縱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在附條件買賣進行期間,即將上開車輛交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公司查訪無著,此一行為並與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之構成要件相該當,惟即便被告有將上開車輛擅行交予他人使用並移至他處之行為,顯然仍係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範之範圍內,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前開說明,當不能改依較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最高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刑度更重之侵占罪論處,始能避免動產擔保交易行為人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行為不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輕罪後,然仍就其處置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行為卻可成立侵占重罪之不合理現象,庶可符合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應僅屬單純之附條件買賣關係,其行為縱實質上有違反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之範疇,但此條既已除罪化,本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已屬無據。
⒊且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此與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犯罪之成立,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因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要件,其二者罪名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況本件被告與和潤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之買賣方式購買上開車輛,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該部機車所有權固仍屬和潤公司所有,惟被告購買上開車輛,其因而持有該小客車使用,其乃係為自己而持有該部小客車,並非為他人持有該部小客車,此核已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車輛係伊前姨丈丙○○所購,自始即由丙○○使用等語,業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政資料確有丙○○其人,此有卷附相關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6至20頁),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後來商行倒了,上開車輛給親戚丙○○在使用等語(見偵他卷第14頁),然被告上開供述並無自承該車係被告於百亨洋酒行倒閉後,渠方將該車交予丙○○使用之情事,是見被告前揭置辯等情尚難認係屬虛妄卸責之詞,故公訴意旨遽此即認本件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並交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稍嫌速斷。
⒌又查,被告以商行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上開車輛,除繳納頭期款外,並確已陸續繳付共19期分期款,合計已給付284,043 元價款,至96年8 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共積欠和潤公司41期分期款項569,777 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雖該車輛於曾經告訴人公司查訪契約約定地覓車無著,被告亦未有主動通知告訴人公司前揭商行倒閉及上開車輛如何處置之情,惟自94年12月16日告訴人公司人員與被告辦理交車後,均有繳付分期款項,迨至96年7 月16日第19期價款以後方未繼續付款,姑不論分期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支付,惟被告若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取得該車後,大可拒付任何款項或儘早停付價款,又何需一再付款?又依據前開所述,給付金額合計為284,043 元,已逾過總價款853,820 元之30﹪,再者被告於96年11月19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後(見偵他卷第14、15頁),迄至97年1 月2 日即向告訴人公司辦理和解清償事宜,此有告訴人公司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6 、7 頁),足徵即便被告於96年8 月16日第20期價款未繼續付款後將該車加以處分,惟前已繳付284,043 元,且事後被告仍繳付迄全部餘款,據此要難認定被告於處置該車之時,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被告自96年8 月16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和潤公司,亦未將上開車輛返還,縱認屬實,然此應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被告所辯並無不法侵占之犯意,尚堪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未給付分期款後、擅行將上開車輛侵吞入己移轉他人所用情節,亦經被告堅詞否認,是本院無從獲得被告有何基於不法之意圖而積極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和潤公司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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