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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基於貸予他人金錢而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乘乙○○需款急迫之際,於民國94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某處,借款新台幣(以下同)5 萬元予乙○○,約定借期1 個月,利息1 萬2000元,每3 天為1 期,每期償還本息5000元,月利率高達24分,利息則於交付借款時先行預扣,故乙○○實際僅取得3 萬8000元;
且須交付身分證正本、簽發面額2 萬元之本票共5 張(票號:379539號至379543號),及立具1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1 張作為擔保。
乙○○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並於約定之1 個月借期償還完畢,丁○○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警方人員為調查丁○○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6年10月4 日依法搜索丁○○位於高雄市○○區○○街242 號住處,發現該處另有乙○○簽發之本票5 張、身分證正本1 枚、現金保管條1 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乙○○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證人乙○○經本院按址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顯然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
而證人乙○○於96年10月18日之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丁○○有無本件重利犯行不可或缺之證據之一;
且證人乙○○係因警方在被告丁○○住處查獲其身分證正本,所簽發之本票、現金保管條等物,而循線約談到案,主觀上亦無虛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警詢筆錄應已具備擔保可信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除前已論及之證人乙○○警詢證述外,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者,均經法官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知悉該等證據資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款予乙○○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沒有收取利息云云。
經查:㈠本件借款經過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警方於96 年1月4 日所查獲之舊身分證正本1 枚、面額2 萬元之本票5 張(票號379539號至379543號)、1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1 張,是伊向丁○○借貸後,所留下之抵押物,於94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某處,向丁○○借款5 萬元,為期1 個月,實拿3 萬8000元,每3 天為1 期,繳交本息5000元,會知道向丁○○借貸,是看自由時報廣告欄刊登之廣告得知的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
復有前開身分證正本1 枚、本票5 張、現金保管條1 張扣案可證;
影本附卷可佐(參見警卷第10至14頁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97年度易字第926 號卷第6 頁正背面、警卷第33頁)。
蓋要求借款人以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重要證件質押,簽發數倍於實際借款金額面額之本票,立具數倍於實際借款金額之現金保管條,乃民間非法放貸業者慣用之伎倆,證件藉以在借款人未依約還錢時,依證件按圖索驥,查證出借款人真實身分,而查出借款人真實身份後,本票可用以聲請本票裁定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現金保管條可用以提出「侵占」犯罪告訴,達成逼使借款人出面還錢之「以刑逼民」效果,此為現今社會交易常情。
故乙○○警詢所述,可認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在本院審理中辯稱:借5 萬元給乙○○並未收利息,也未要求乙○○提供擔保品,因為乙○○是一位綽號「強仔」之好友的舅媽,是「強仔」帶乙○○過來借錢,「強仔」告訴伊舅媽缺錢,乙○○有留身分證,但因為沒有實際查證,所以不知道乙○○有無按照身分證所載地址居住云云(參見本院前揭卷第77至78頁、第81頁)。
惟此一辯解查為被告先前警詢、偵訊所無。
且就持有扣案乙○○簽發本票緣由,參照被告前後警詢、偵訊供述情節,被告先於警詢陳稱:「(問:警方所查扣之商業本票為何人所有?與你何關係?)... 「乙○○」我不記得了。」
、「(問:為何上述之人所開立之本(支)票會在你那裡?)... 「乙○○」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
(參見警卷第2 至3 頁);
次於96年10月4 日偵查中供稱「(問:本票支票何來?)都是借錢用的。
」、「(問:利息怎麼算?)我也不是很清楚,看對方隨便要1 仟、2 仟。」
(參見偵查卷第8 頁);
復於97年1 月4日改稱:「我有借錢給乙○○,是我在鼎泰街住處借他(她)的,時間不記得了,我沒有收利息,他(她)有押本票在我這邊,... 。」
(見偵查卷第82頁)。
就單一情節單純之借款予乙○○事件,被告警詢、偵訊、本院審理陳述情節各自不同,且呈現距離事件發生之日越久,記憶越清楚,有關情節陳述越加完整、詳盡等與常理大相逕庭狀況,真實性均有可疑。
再被告於借款予乙○○時之經濟狀況,據其陳稱:被告在94年間係以經營洗車場為業,除此之外,沒有再從事其他工作,當時洗車場生意不好,1 個月大約賺1 萬多元,雖有時被告會居間仲介汽車買賣,在成交後每部汽車賺取賣方、買方各自支付之5000元佣金(惟據被告又稱:如果買方為好友,可能只收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佣金),好的時候,1 年可以介紹7 部汽車成交,不好的時候連1 台都沒有,從93年開始仲介汽車買賣至今,成交量不到15部車,且被告每月尚須固定給父母親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零用金等情可知(參見本院前揭卷第78至79頁),被告於借款予乙○○之時,正業收入每月不超過2 萬元,經濟並不寬裕,倘被告前開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為真,則被告在不知乙○○實際住處之情況下,僅因好友偕同央告:舅媽缺錢等語,即慨然將相當於其2 個半月收入之5 萬元,在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無息貸予「強仔」舅媽乙○○,則與「強仔」間必有深厚交誼,惟被告在本院為前揭辯解之時,對於「強仔」之真實姓名年籍,竟始終含糊其詞,未能明確交代,更可得知所謂乙○○為好友「強仔」舅媽,所以無息貸與5 萬元之情,為臨訟圖卸虛捏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可以認定。
㈣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分別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⑴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
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綜據上述,除易科罰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於被告較為不利,故本件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從事貸款收取重利,行為實有不該;
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辭狡辯,足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
另衡以本件被害人人數僅為1 人,據被害人乙○○所述,未遭被告以暴力脅迫等不正手段逼債,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受周永昌所託向莊權彰催討債務,於94年7 月間某日,與另2 、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往莊權彰位於高雄縣六龜鄉新威村新威173 之13號住處催討債務時,因未遇莊權彰,詎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強拔莊權彰之妹甲○○機車鑰匙阻止其上班及向莊權彰之父恫嚇逼迫還錢之方式,恐嚇甲○○、莊權彰之父致心生畏懼,逼迫莊權彰於同年7 月間即出面清償債務,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㈢被告對於曾於94年7 月間,受綽號「昌仔」之周永昌委託,出面向莊權彰討債之情,已經坦承在卷,但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有去莊權彰家裡,但只是根莊權彰父親好好溝通,沒有恐嚇,也沒有拔莊權彰妹妹機車鑰匙等語(參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卷第19頁)。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恐嚇犯行,無非以證人莊權彰之警詢、偵查供述;
扣案之莊權彰身分證影本、簽發之本票2 張、現金保管條1 張等,以為論據。
經查:⒈前揭扣案莊權彰身分證影本、所簽發本票2 張、現金保管條1 張等件,以及證人莊權彰之警詢、偵查證述,僅可據以證明,被告確實曾於前開時地,為綽號「昌仔」之周永昌出面至莊權彰住處討債之事實,惟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業如前述。
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恐嚇犯行,細繹證人莊權彰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可知,莊權彰於所述被告前往其住處以恐嚇方式討債之時,並不在場,所述內容並非親自見聞經歷而來,自不具備證人適格,無證據能力。
⒉經本院依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丙○○(即公訴意旨所指「莊權彰之父」)、甲○○(即公訴意旨所指「莊權彰之妹」)到院作證結果,證人丙○○係證稱:94年7 月份被告有到家裡討債,人數包括被告共4 人,都是男性,被告說莊權彰欠錢,找不到莊權彰,就找到莊權彰家裡,要求伊代莊權彰還錢,被告口氣一般,沒有大小聲,另3名與被告同行之人並未開口講話,被告等4 人未攜帶武器,也沒有任何令人害怕之言語或動作;
拔機車鑰匙該次,是與被告約好分期幫莊權彰還債的第一期屆至,當時伊要向甲○○拿機車鑰匙以便外出借錢,甲○○告知鑰匙不知道被何人拔走,是被告及與被告同行之3 名男子中1 人把機車鑰匙交給伊等語。
證人甲○○則證稱:94年7 月間,有看到3 、4 個男人到家裡討債,當時伊騎乘機車剛從外面回家,停下機車後,伊依往常習慣,把機車鑰匙插在車上,就進去房間了,後來因要騎乘機車外出,發現機車鑰匙沒插在車上,據父母中1 人告知,是被來人中1 人拔走,後來鑰匙有拿回來,但忘記是是父母親給的,還是來人給的,好像是來人中1 人交給伊家人,家人再轉交予伊等語(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926 號卷第40至53頁)。
證人丙○○、甲○○證述情節,雖略有不同,但被告及隨同被告前往高雄縣六龜鄉新威村新威173 之13號莊權彰住處催討債務之人,並未有任何加害丙○○、甲○○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語、動作;
亦未有任何足以壓抑丙○○、甲○○意思決定自由之強暴、脅迫手段等情則一,被告前開辯解,應為可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被告此部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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