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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均係登記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之排班計程車司機,緣甲○○因故遭小港機場排班自律委員會禁止排班5 日,然甲○○並未理會該禁令,仍於民國97年3 月1 日某時前往小港機場排班,丙○○因此對甲○○心生不滿,乃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小港機場計程車排班處,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臺語「幹你娘!臺南跑也跑去了,委員會裡禁你5 天,你還要進來吵、進來亂、裝傻,吐口水也要將你淹死」等言語公然侮辱甲○○,而貶損甲○○人格之評價。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排班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並未出言辱罵甲○○等語。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證稱:當日被告之計程車停在第2 排第1部,伊停在第3 排第2 部之位置,坐在車內,車門及車窗均打開,2 車道中間隔有安全島,被告站在其車外距離約1 部車寬度之距離朝伊辱罵:「幹你娘!臺南跑也跑去了,委員會裡禁你5 天,你還要進來吵、進來亂、裝傻,吐口水也要將你淹死」等語,當時有排班司機戊○○在第4 、5 排中間安全島之茶桌處等語(詳警卷第4 頁倒數第15行至第5 頁第4 行、偵卷第7 頁第1 行至第4 行、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1行至第40頁倒數第7 行)。
核與當時在場聽聞之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坐在車內,被告站在甲○○駕駛座左前方,表情很不屑,大聲朝甲○○罵三字經,並說臺南跑都跑了,會裡禁你5 天,你還進來吵、進來亂、裝傻,用口水也要把你淹死等語,當時被告排在第2 排,甲○○排在第3 排,伊排在第7 排,人是在第4 、5 排中間安全島之茶桌處,距離被告約6 、7 公尺等語相符(詳偵卷第7頁倒數第5 行至第8 頁第2 行、本院易字卷第41頁倒數第8行至第42頁第20行、第43頁倒數第13行至第44頁第7 行)。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其詞,證稱:未聽見被告辱罵甲○○等語。
惟: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有說「幹你娘」一語(詳本院審易卷第12頁背面倒數第10行)。
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站在被告左後側,距離被告約6 、7 公尺處,被告說話的聲音很大聲,有聽見被告以三字經等話辱罵甲○○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第3 行至第4 行、第43頁倒數第9行至第3 行)。
如「幹你娘」一語係被告之口頭禪,被告惟恐出口後,遭人誤會係辱罵他人,自應於言談時小聲為之,豈有於大庭廣眾之下大聲說出,而致距離其6 、7 公尺外之證人戊○○亦可清楚聽聞?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航警當日有處理甲○○排班之事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12頁背面倒數第10行),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係自律委員會要執行禁止甲○○排班5 日之決定,甲○○不願意接受處罰,自律委員會會長只好找航警協助,當時被告在場,被告認為會長之做法正確等語相符(詳本院易字卷第41頁末行至第42頁第3 行),足見被告知悉自律委員會決定甲○○禁止排班5 日之事。
是在被告認為應對甲○○執行禁止排班之決定,親見證人甲○○不願接受該決定,而於排班場與自律委員會人員爭執不下,最後須勞動航警出面處理之情況下,乃心生不滿,當場出言辱罵甲○○,尚非悖於常情。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較晚進來小港機場,是在甲○○之後進來排班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45頁倒數第3行、第46頁第12行)。
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罵了幾句話,就沒有再罵了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44頁第7 行),足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間甚短,證人丁○○前來機場排班之時間在告訴人之後,是否能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已有可疑。
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及其他2 、3 位司機在第3 、4 排車道中間聊天,不知道進場前發生什麼事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46頁末行、第47頁倒數第7 行至第4 行),其等聊天之地點與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即第2 、3 排車道之位置,已有不符,是尚難以證人丁○○證稱未聽見被告辱罵甲○○等語,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參以證人戊○○與被告並無何嫌隙,當不至無端生非,刻意與證人甲○○勾串而誣指被告,其上開證詞應係真實可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辯稱未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詞,顯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
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
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換言之,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經查,本件發生地點係在小港機場計程車排班處,屬任何人均得自由通行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
因此,就被告陳述上開言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又「幹你娘!臺南跑也跑去了,委員會裡禁你5 天,你還要進來吵、進來亂、裝傻,吐口水也要將你淹死」等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不遵從自律委員會之決定,竟口不擇言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其行為誠屬可議,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犯罪,供詞亦避重就輕,顯見犯後態度不佳,迄未告訴人和解,惟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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