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954,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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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共伍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7年5 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路238 巷1 弄11號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插入辛○○○所有並由薛素鳳使用之車牌號碼WAK-088 號輕型機車鑰匙孔內,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於97年6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街81之3 號對面無人看守之農地工寮(嘉興段2589號),見大門未上鎖而開門進入,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鐵條3 支(價值約232 元)與甲○○所有之鐵條1 支(價值約93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WAK-088 號輕型機車上,攜往高雄縣岡山鎮○○路116巷50號之禾鉭資源回收站變賣。

(三)於97年6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再前往上開農地工寮,見大門未上鎖而開門進入,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錏管18支(價值約5000元), 得手後將之置放於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WAK-088 號輕型機車上,攜往高雄縣岡山鎮○○路116 巷50號之禾鉭資源回收站變賣。

(四)於97年6 月22日下午3 時10分許,復前往上開農地工寮,見大門未上鎖而開門進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條1支(價值約62元)、千斤頂1 個(價值約31元), 得手後將之置放於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WAK-088 號輕型機車上,欲載往資源回收站變賣時,為警查獲。

(五)於97年6 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丁○○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231 巷66號之住處外,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烤肉箱架1 組(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欲載往變賣之際,為巡邏員警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聖母廟前查獲。

(六)於97年6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丙○○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231 巷34號之住處陽臺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TWY- 272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與大德二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丙○○、甲○○、辛○○○、蘇素鳳、葉啟川、庚○○、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卷附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禾鉭資源回收站之估價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竊盜共5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辯稱: 這部WAK-088 號機車是伊先生戊○○於97年5 月20日在臺南縣仁德鄉後壁厝偷的,戊○○回來有跟伊說他在哪裡偷的,在警詢時是警察要伊承認是伊偷的,且叫伊說是用剪刀插入鑰匙孔行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竊盜共5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甲○○、葉啟川、庚○○、丁○○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15至17、23至28頁、偵三卷第9 至1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禾鉭資源回收站之估價單、車牌號碼TWY- 272號輕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至16、18、24頁;

偵二卷第30至32、38、40、42、43至48頁;

偵三卷第15至17、19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另關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五),證人丁○○雖於警詢時證述:其烤肉箱架係在住處內旁遭竊等語(見偵三卷第9 頁),然被告於審理中陳述:伊係竊取放在該住處外面之烤肉箱架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自卷附照片觀之(見偵三卷第21頁),該烤肉箱架放置地點應係在該住處外無疑,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被告至丁○○住處內竊取烤肉箱架乙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97年5 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路238 巷1 弄11號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插入辛○○○所有並由薛素鳳使用之車牌號碼WAK-088 號輕型機車鑰匙孔內,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薛素鳳於警詢時證稱:車號WAK-088 號輕型機車是辛○○○所有,辛○○○於86年借給其使用,且因目前沒有使用其將車牌拔下,該部機車於97年5 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路238 巷1 弄11號旁遭竊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及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車號WAK-088 號輕型機車是其所有,其於86年借給薛素鳳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WAK-088 號輕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0至32、38、41、43至45、4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伊被警方查獲竊取鐵條及千斤頂時,是使用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即車號WAK-088 號輕型機車)為運輸工具,該部機車是伊所竊取,伊竊取當時已經沒有車牌,伊以剪刀插入機車之鑰匙孔啟動該車,剪刀已遺失找不到,該部機車現不需鑰匙即可啟動等語(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其事實足堪認定。

(三)雖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車號WAK-088 號輕型機車是伊跟朋友借騎的,後又改稱是伊先生戊○○在仁德偷的,伊跟戊○○借的云云,審理中則辯稱:該部機車是伊先生戊○○於97年5 月20日偷的,戊○○回來有跟伊說他在哪裡偷的,在警詢時警察要伊承認是伊偷的,且叫伊說是用剪刀插入鑰匙孔行竊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該部機車係以剪刀插入鑰匙孔之手法竊取,及竊取當時係處於未懸掛車牌之狀態均陳述甚詳,衡情若非被告親自竊取,顯難將犯罪情節描述如此詳盡,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伊被查獲竊取鐵條及千斤頂時,是使用該部機車為運輸工具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可知該部機車係置於其使用管領之下,足認該部機車確係被告竊取無疑,被告前揭辯詞反覆,且空言係警察叫伊承認該次竊盜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述:該部機車是伊於97年5 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後壁厝竊取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與證人薛素鳳於警詢時證述該部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不一致,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該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此尚無礙本院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並依證人薛素鳳之證述為被告該次犯罪時地之認定。

另本件經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拒絕證言權後,證人戊○○行使拒絕證言權,是本院憑卷內證據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剪刀一般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而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係持剪刀插入機車之鑰匙孔行竊,可見其所持剪刀之外觀應呈尖銳狀,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乙○○該次攜帶兇器竊取機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另本件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又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庚○○及甲○○所有之鐵條,係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1 次攜帶兇器竊盜與5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然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除被害人庚○○所有之鐵條2 支外,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8頁;

偵二卷第40至42頁;

偵三卷第20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另被告持以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剪刀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該剪刀已遺失找不到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雖請求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

查本件被告1 次加重竊盜及5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

而被告先前無竊盜前科,於96年5 、6月間始犯本件1 次加重竊盜及5 次竊盜犯行,尚難遽認本件係因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手段,有5 次係徒手行竊,僅1 次以剪刀竊取機車,尚非情節嚴重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犯罪。

綜上,本件應認對被告宣告上開徒刑即足以收矯治之效,爰不為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宣告。

另檢察官認被告連續犯下多起竊盜罪,嚴重影響社會上良善百姓居住之安寧,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語,然查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多數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本院認量處上開之刑,已足懲戒被告之犯行,是認檢察官求處刑期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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