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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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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 月16日凌晨0 時18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自強陸橋下,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NA5-916 號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鑰匙孔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駛離。
嗣於當日0 時2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復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當場攔查而獲悉上情,並扣得該機車1 台及機車鑰匙1 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卷附扣案機車鑰匙照片1 張、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並非伊竊取而來,係97年8 月16日凌晨0 時18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自強陸橋下向名為「甲○○」之男子所借用云云。
經查:
(一)上開機車係丙○○所有,於97年8 月15日下午5 時35分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自強陸橋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忘記拿起來而遭竊,嗣於97年8 月16日凌晨0 時18分許,被告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自強陸橋下取得上開機車,並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復路口,為警查獲騎乘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行照影本、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機車鑰匙照片1 張、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機車係於97年8 月16日凌晨0 時18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自強陸橋下,向「甲○○」借用去巷口買菸,並非伊所竊取云云。
然於警詢筆錄中自承:伊與「甲○○」係朋友關係,已經認識一年,但不知道他家在哪裡,也沒有辦法聯絡到他等語(警卷第2 頁)。
又於偵訊中自承:伊不清楚王某本名,只知道有人叫他「甲○○」等語(偵卷第17頁)。
復參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向「甲○○」借用上開機車後,僅相隔2 分鐘即被路檢員警查獲等語(警卷第2 頁),且證人即當天攔查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於路口攔查,發現被告騎乘上開贓車後,即帶同被告至自強陸橋下尋找「甲○○」,但當時被告無法確切說明「甲○○」住在哪間房子,其等於現場等候約1 小時,「甲○○」仍未出現(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佐。
則被告借用上開機車至被員警查獲,間隔時間甚短,員警攜同被告重回現場時,卻無法找到「甲○○」;
而被告雖一再表示其與「甲○○」熟識,卻無法提出「甲○○」之相關年籍資料或住處,連真實姓名為何均無法確定,顯見是否確有「甲○○」之存在,實有疑義。
且本院依被告所陳述之地址合法傳喚「甲○○」到庭作證,送達證書均以查無此人回復,是被告既無法提供「甲○○」之真實姓名及住處供本院傳喚調查,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綜上,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為大學畢業生,卻不思以己力謀得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行竊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行為誠屬不該,不應輕恕,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所竊之重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且竊取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稍重,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機車1 台及機車鑰匙1 把,係屬證人即被害人丙○○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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