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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998號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丁○○
(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戊○○、丁○○、丙○○均自民國玖拾柒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戊○○、丁○○、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戊○○、丁○○、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認為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97年9 月1 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12月1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二、被告戊○○、丁○○、丙○○當庭請求交保,被告戊○○聲請略以:希望在執行前能出去賺錢還給被害人云云;
其辯護人並表示:相關證人均已到庭作證,應無串證之虞,認為不能因為被告所犯件數眾多,就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經此事之偵審,已知悔意,被告希望出所找到工作賺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畢竟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會影響被告刑度,懇請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
被告丁○○聲請略以:不知道一直為何羈押,現在開的庭與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希望能夠交保云云。
被告丙○○聲請略以:自97年5 月初羈押至今快半年,被查獲後一直配合警方辦案,也有自白,家中尚有事情需要我回去處理,請求給予交保機會云云。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並經被告戊○○、丁○○、丙○○自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戊○○、丁○○、丙○○所犯本件罪嫌,被害人數多達上百人,顯見被告戊○○、丁○○、丙○○共同犯案次數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雖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甲○○、乙○○均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惟本院審判程序尚未終結,仍有保全被告以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必要,且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縱被告戊○○、丁○○、丙○○均坦承犯行,亦有審判及執行階段之進行,是被告戊○○、丁○○、丙○○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及執行。
至於被告戊○○所述欲賺錢還被害人,被告丁○○所述97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所進行之事項與其無關,被告丙○○所述欲返家處理家務等情,均不影響其3 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其3 人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正當。
又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不能因為被告所犯件數眾多,就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等語;
惟法院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如前所述,本院依前揭事證綜合判斷,認被告戊○○涉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戊○○係居於本件詐騙集團之首,其犯罪時間長達數月,被害人多達百人,詐騙金額甚鉅,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理由。
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遂認被告戊○○、丁○○、丙○○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是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12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至於本件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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