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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緝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 人 甲○○
通訊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即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甲○○釋放,有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可查。
茲被告甲○○經本院依其住所及其陳報之通訊地址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有被告之送達證書及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無訛。
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甲○○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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