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易緝,134,2008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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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緝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
即被告之母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非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且懷孕女友須賴其安頓,為此為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19日自觀察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3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7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同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復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3年度訴字第3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2 徒刑接續執行,後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並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習慣無訛;

而衡情仰賴有施用毒品惡習之被告,照顧已懷孕之女友,倘被告毒癮發作又施用毒品,無論對於母體、抑或是胎兒之健全發展,並無增益;

且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之羈押原因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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