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36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拾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伍零公克、純質淨重捌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7日20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宏都賓館」內,以新臺幣(下同)7 萬2000元之代價,向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未經許可而而持有之。
嗣於95年11月19日下午6 時30分許,甲○○與其不知情之友人李欣諺、黃盛璟共同駕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72公里(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處,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並得其同意搜索其身體後,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合計淨重10.41 公克,空包裝總重1.50公克,純質淨重8.3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盛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且扣案白色粉末3 包(含包裝袋,淨重共10.41 公克、空包裝重1.50公克、純質淨重8.30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624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院於93年1 月9 日發布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
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合計淨重為10.41 公克,純質淨重8.30公克,已逾上開規定之淨重5 公克以上之數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對於毒品影響社會治安、人民身體等法益有所侵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扣案之白色粉末3 小包經送驗結果(含包裝袋,合計淨重10.41 公克,空包裝總重1.50公克),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末查,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