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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1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78年間因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78年3 月9 日以78年度上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79年3 月9 日以79年度臺上字第90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因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81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82年8 月2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於87年3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國立師範大學馬路旁,丙○○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
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乙○○,致乙○○受有右手肘擦破傷3.5 ×1 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 、6 頁);
復有蔡善教診所97年3 月27日(87)診字第047 號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敘述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主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㈡綜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之罪責。
㈢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因對於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
惟查,本件傷害犯行發生於87年3 月27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係於87年6 月24日始公布施行,故本件尚無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法之適用,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罪,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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