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簡,281,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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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6年4 月27日12時許起,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74 之26號旁鐵櫃屋經營卡拉OK之場所,擺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幣把玩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樂場業,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適有顧客乙○○進入上開遊藝場,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 台、機具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 元。

二、本件被告甲○○對於其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於前揭時、地,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機具1 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所坦承,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7 張及前揭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查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民國96年4 月27日12時起持續至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擺放之機具僅1 台,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據被告供稱為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係與被告共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機具內現金1,100 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之。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並以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後,押注後按下開始鍵,由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中獎得分倍數1 倍至100 倍不等,以中獎倍數累積分數,未中獎則無分數,中獎積分得換取不同價格之飲品之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賭博罪,無非係以該扣案電子遊戲機性質上具有射倖性而為賭博機具,及機具內有現金1,100 為其論據。

惟查: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係供稱該電子遊戲機係客入以投入10元硬幣方式把玩,其並未坦承涉犯賭博犯行,且員警於96年4 月27日至被告擺設機具之處所檢查時,雖有顧客乙○○在現場把玩,惟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行為;

而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2,000 元;

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1,000 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而論,縱令被告擺設之遊戲機,於顧客投弊10元把玩後,得以積分兌換飲料,然據被告及顧客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該兌換飲料之價值亦僅約10至20元不等,衡之一般社會觀念,此種憑顧客之技術為暫時娛樂,與賭博之性質亦不相同。

又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尚涉有賭博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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