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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5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鐵剪」更正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竊取之電纜線45公尺,業經乙○○售出得款新臺幣(下同)810 元,竊取之電纜線7.5 公尺、9 公尺,價值900 元,業經高國營造公司工地負責人甲○○領回。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雖攜帶鐵剪踰越牆垣竊盜電纜線,惟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第二次竊取之電纜線價值900 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第一次竊取之電纜線則經被告售出獲得810 元,因此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是被告之行為固無足取,但終究並未對他人財產法益或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害,本院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認如量以法定最低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中部分業為被害人領回,損害已然稍減,且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鐵剪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兩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共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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