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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 月11日97年度審簡第4906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653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均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迷途知返,於任職「瑞益汽車貨運行」期間,因故擅自離職,造成「瑞益汽車貨運行」未預期之營業損失,乙○○即代表「瑞益汽車貨運行」對被告甲○○提出民事訴訟,雙方於97年3 月11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188 號3 樓調解室進行調解時發生齟齬,被告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表示「寧願被關也不要賠錢,關出來後大家試試看」等恫嚇之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令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其與告訴人乙○○曾於97年3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3 樓調解室進行民事糾紛之調解,惟堅決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說「寧願被關也不要賠錢,關出來後大家試試看」(臺語)這句話等語。
經查:㈠被告甲○○原係旗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旗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雙方曾於96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旗上公司除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外,並願協助提供被告申請團體保險給付所必要之文件,此外,關於其等間有關勞動契約之一切損害賠償,則均自該調解方案成立後互為拋棄確定;
而告訴人乙○○所經營之瑞益汽車貨運行與上開旗上公司係同一會計帳目之營業組織體,因租稅之原因,將旗上公司之勞工即被告甲○○納入為薪資所得之人,以被告未徵得雇主同意便任意離職致生損害為由,於97年1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嗣於同年3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3 樓調解室進行調解未成立後,復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分別於同年4 月9 日、15日、16日進行調解及言詞辯論程序,而於同年5 月2 日判決駁回告訴人乙○○所提之訴,此有本院97年度雄勞小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及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及告訴人於97年3 月11日上午在本院3 樓調解室就民事糾紛進行調解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97年4 月16日具狀提出告訴並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進行調解之過程中,對其表示「寧願被關也不要賠錢,關出來後大家試試看」等語,惟經證人即調解委員丁○○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當天被告與告訴人調解過程中是否有發生衝突或口角?)我沒有印象了。」
、「(問:當天有無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說『寧願被關,也不要賠償,關出來後大家試試看』的話語?)我沒有印象了,我調解的案件應該有300 件,且我年紀也大了,記不起來了。」
、「(問:調解過程中,有無錄音或錄影?)規定是不能錄音、錄影。」
、「(問:〈提示97他2981號卷乙○○之筆錄〉對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稱『在調解時被告說他寧願被關也不要賠錢,還說關出來後大家試試看,並且講了2 次,他馬上有與調解委員反應,調解委員說不要與被告計較再好好談,我們又調解五分鐘後,被告就突然起身離開』,有何意見?你是否記得被告有講過上開話語?若有,是否在調解成立以前講的,且也是在被告突然起身離去之前所說的?)我現在記不清楚被告有無說這樣的話,也想不起來告訴人當時究竟有無跟我反應被告對他說這些話。」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36頁),足見在場調解之證人丁○○並無法確認被告於調解過程中究竟有無對告訴人說過「寧願被關,也不要賠償,關出來後大家試試看」等話語;
況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3月11日係因民事案件方在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而被告於當時並未因犯有任何刑事案件亟待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被告亦無可能單因上開民事糾紛即遭法院判刑或入監所執行徒刑,是以,被告是否有可能於上開糾紛調解之際對告訴人表示「寧願被關,也不要賠償,關出來後大家試試看」等語,實非無疑。
再者,本案除告訴人之陳詞外,又無其他證據資以調查或認定被告於調解之際確曾陳述上開話語,故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法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根據。
㈢再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此所指。
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判時具結後證稱:「(問:當天調解不成立被告離開後,被告有無再打電話或親自對你進行任何的恐嚇或暴力行為?)沒有。」
、「(問:被告在97年3 月11日之前,有無對你恐嚇說要打你或殺你或對你施加暴力?)沒有。」
、「(問:被告在97年3 月11日之前,有無對你恐嚇說要打你或殺你或對你施加暴力?)沒有。」
、「(問:被告在97年3 月11日當日、之前或之後有無跟你提到所謂『大家試看看』是如何試看看?)被告在那之前跟當天都沒有提清楚何謂試看看,之後被告就沒有聯絡了。」
、「(問:除了在勞工局調解之外,被告在調解成立後,直到97年3 月11日當日、之前或之後有無跟你提到說他要告你民事案件?)沒有。」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39頁),足徵縱令被告曾於上開調解之際對告訴人陳述「寧願被關,也不要賠償,關出來後大家試試看」等語,然就其等進行調解前後之客觀情事而言,亦無法單以該等話語即遽認被告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惡害之通知。
㈢另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
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
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判時具結後證稱:「(問:你聽到被告所講的那句話〈即『寧願被關也不要賠錢,關出來後大家試試看』之話語〉是氣憤還是害怕?)氣憤。」
、「(問:難道你聽到被告說那句話你都不怕?)不怕。」
、「(問:為何你不怕?)因為我覺得我做人公正、公平,所以我不怕人找麻煩,若有人要找麻煩,我一定會從法律來訴訟解決。」
、「(問:你聽到被告的那句話,你有無想到被告有可能會對你的生命或身體加以施害?)我有考慮到。」
、「(問:為何你會考慮到此部分?)因為我的公司在明,且我的車子停在哪裡被告都知道,被告雖然沒有明確說他要對我的公司或車子加害,但若有一天我的車子被破壞,我有證據是被告所為的話我就會提告。」
、「(問:你是否會對被告說的話感到恐懼?)不會。」
、「(問:為何你對被告所說的話不會感到恐懼?)我不會恐懼,因為我這個人看得很開。」
、「(問:你剛稱你停車的位置被告都知道,在你聽過被告所說的話之後,有無將你停放車子的位置移位或加裝任何的保全或防衛措施?)沒有。」
、「(問:你聽到被告說『他寧願被關,出來後走著瞧』,假使被告真的被關,而後釋放出獄的話,你是否會害怕?)不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是縱令被告於上開時、地進行調解之過程中確曾對告訴人表示「寧願被關也不要賠錢,關出來後大家試試看」等語,但既然告訴人自承其聽聞該等話語後,並未因之而心生畏怖,即不足以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㈣況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判時又結證稱:「(問:為何在當天之後你並沒有立即提出恐嚇之告訴,而直到97年4 月16日民事經過3 次開庭後才提出刑事告訴?)調解完當天我回去跟我父母提到被告恐嚇我的事情,我父母是叫我不要惹是非,若誣告的話我也有刑事責任,所以我是到民事案件判決我輸,才提起此恐嚇案件之告訴。」
、「(問:97年4 月16日當天,僅是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宣判,為何你知道你輸了?)因為勞工局的調解有1 條即是說我不能告民事賠償,我問過我自己的法律顧問,法律顧問說我民事案件的勝算不高,所以我才會提出此刑事告訴。」
、「(問:為何民事案件勝訴不高你就要提刑事案件?)我要討一個公道回來,被告一開始來我們公司工作時就不老實,因為我們公司有幫員工保勞、健保,但被告並不要求保,我們當時有拿一張自願放棄切結書給被告,但來被告受傷了,仍然跟我要勞保的補償。
那張切結書實際上是違法的我也知道。」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39頁),益足徵告訴人並非係因接收所謂惡害之通知後致心生畏怖,否則當無延宕1 月餘方提出本件告訴以求自保之理?㈤綜上所述,足徵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且難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基於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所揭示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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