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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9 月11日97年度審簡字第5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613 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以96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6年5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7 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NT-941 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1 之6 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之圍籬浪板2 塊(價值合計約新臺幣560 元)得逞。
嗣其將上開贓物搬上前揭機車時,為巡邏員警即時發覺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糖公司管理員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被告指認竊取贓物現場照片6 紙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5頁及第22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已取下該圍籬浪板2 塊,準備搬運離去,客觀上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參照上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論以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犯行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業如上述,原審僅處以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2月,未依法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是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560 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上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兼衡被告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以運送瓦斯為業等情(見警卷第4 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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