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簡上,1032,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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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 月15日97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次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居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街308 之13號A 棟9 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 頁),並經被告於原審答辯時載明於答辯狀及於上訴時載明於上訴狀,有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第3 頁)。

而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已於97年9 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上開居所地即「高雄市苓雅區○○○街308 之13號A 棟9 樓」,並由「中國第一景管理委員會管理室」人員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且被告在高雄市已有居所,自亦不得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至遲應於97年10月6 日(因10月5 日為星期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7 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

則其上訴顯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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