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簡上,1054,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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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即 告訴人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97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金項鍊壹條應發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金項鍊1 條,係被告甲○○以分得贓款所購得之物,仍屬贓物,應為聲請人即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有,而上開金項鍊復無其他繼續扣押或留存之必要情形,為此請求將上開金項鍊發還等語。

二、按得沒收之物,以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限,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前以97年簡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案審理中,核先敘明。

本件扣案之金項鍊1 條,係被告以分得贓款,在臺中市某銀樓以新臺幣21200 元之價格所購買,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79號卷第3 、21頁),亦為原審所認定,是上開金項鍊係被告向聲請人即告訴人施詐所得贓款所購得之物,依前揭說明,仍屬贓物無誤。

又上開金項鍊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且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即應發還被害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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