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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所得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抗告外,並未規定得上訴、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
同法第375條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越上訴之規定,自不得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甲○○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5日97年度簡上字第316 號判決,有判決書附卷可按,而上開判決係屬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
故被告於97年10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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