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因其父親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停放於高雄市○○○
-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未打告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找告訴人理論,發生爭執後,即踏上該
- (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 (三)雖被告抗辯一開始進入值班台,是因告訴人拿警棍及剪刀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與
-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疏未論及被告與「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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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4 月10日96年度簡字第77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3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其父親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停放於高雄市○○○路267 號燕山大廈外,遭該大廈警衛丁○○報警拖走,並毆傷乙○○(丁○○傷害乙○○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341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乃於民國96年7 月4 日下午3 時38分許,至該大廈警衛室找丁○○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踏上該大廈警衛室值班台前之椅子後,跳進值班台內,徒手毆打丁○○。
旋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4 、5 人陸續進入該大廈一樓大廳後,甲○○竟與其中2 名分別為綽號「土豆」及其友人(上身著白色上衣、下身著迷彩短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由「土豆」以手持安全帽敲擊、「土豆」友人徒手、甲○○徒手或以腳踹踢(腳踹踢部分未成傷)之方式,接續毆打丁○○,致丁○○受頭部外傷、背部、兩上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未打告訴人,未進入警衛室,是告訴人拿警棍及剪刀攻擊,其才予以阻止並受傷,且其不認識「土豆」及其友人,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找告訴人理論,發生爭執後,即踏上該大廈警衛室值班台前之椅子後,跳進值班台內,徒手毆打告訴人。
旋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4 、5 人陸續進入該大廈警衛室後,被告即與「土豆」及其友人,由「土豆」以手持安全帽敲擊、「土豆」友人徒手、被告徒手或以腳踹踢之方式,接續毆打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我全身、踹我,且帶一群人來,或用拳頭、或用安全帽的方式毆打我等語甚詳(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42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戊○○於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有與告訴人拉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本院卷二第73頁),足見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身體碰觸。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如事實欄所述時、地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在當日下午15點36分許,丁○○手持警棍從大樓門口走進值班台,坐在椅子上抽菸,38分許,被告徒手走進大樓踏上值班台前的椅子,跳上值班台,再跳進值班台內,與丁○○發生扭打,被告之友人丙○○隨後進入大樓內拉扯被告勸開被告及告訴人,隨後有數名不詳之人,約四、五人,進入大樓內一起拉扯、毆打丁○○,當時丙○○在門口附近拉住被告,惟被告仍有衝向丁○○之舉動」,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且在場之4 、5 人當中,除被告、「土豆」及其友人手持安全帽敲擊、「土豆」友人徒手毆打告訴人外,其他在場者雖有拉扯之舉,惟均係試圖拉住前揭毆打者,避免毆打告訴人、甚或幫告訴人回擊攻勢,尚非在場助勢,自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益見被告確有毆打,並與「土豆」及其友人分別毆打告訴人無訛。
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兩上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被告與「土豆」及其友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
稽之卷附錄影擷取畫面,被告在值班台內毆打告訴人時,「土豆」及其友人,均在旁觀看未予加入或為阻止舉動(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第4 張照片);
而當「土豆」及其友人,在毆打告訴人時,被告亦多次欲上前加入毆打告訴人行列(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2 、3 張照片);
最後,於被告拉住告訴人欲再毆打時,「土豆」及其友人亦有拉住告訴人父親阻止其救援之舉(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第4 張照片、第56頁第1 、2 張照片),足見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土豆」及其友人則不予加入毆打行列,苟非被告毆打時,則由「土豆」及其友人接手毆打,亦為被告欲之所在,益徵被告與「土豆」及其友人均有共識要毆打告訴人,斯時3 人對於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有分工之默契行為,自有共同默示之合致,縱或被告與「土豆」及其友人相互間未予認識,斯時仍難謂無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犯意之聯絡,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三)雖被告抗辯一開始進入值班台,是因告訴人拿警棍及剪刀攻擊,其才予以阻止並受傷云云。
惟衡被告踏上該大廈警衛室值班台前之椅子後,跳進值班台內之舉,已如前述,此舉動難謂無尋釁之意圖,亦非理性溝通方式,實係利用置高處之優勢,趁他人不備予以搏擊無疑,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進入警衛室即拉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酌以被告跳入值班台後,證人於4 秒後即進入值班台拉住被告等情,有卷附錄影擷取畫面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頁正、反面),苟告訴人確先拿警棍、剪刀欲傷害被告,證人丙○○亦應先幫助被告阻擋告訴人之攻擊,否則,證人丙○○拉住被告之舉,豈不陷被告於更不利之境?更顯被告一跳入警衛室值班台內係在毆打告訴人,否則,證人丙○○何須一進入警衛室即先拉住被告?至證人丙○○雖又稱:被告未打告訴人云云,即悖常情,復參以證人丙○○與被告有情誼關係,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78頁),是證人此部分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復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人拉扯,我從旁制止,那時被告已經沒有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可見被告係因證人丙○○介入,而未再毆打告訴人。
準此,益見被告跳進值班台內之挑釁、傷害行為在先,告訴人持警棍、剪刀之行為在後,則被告為傷害行為前,尚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且斯時被告亦未受傷等情,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31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進入警衛室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可知被告非僅進入警衛室內,並有踏上該大廈管理室值班台前之椅子後,跳進值班台內挑釁之舉,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要非可採。
至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打告訴人云云。
惟證人戊○○亦證稱:其係後來看到告訴人父親拿長刀進入,才至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79、80頁),是證人戊○○未見被告初始進入警衛室值班台內毆打告訴人,亦符常情,是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及其友人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傷害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由己徒手毆打,或由「土豆」及其友人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與「土豆」及其友人共同傷害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傷害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疏未論及被告與「土豆」及其友人之共同傷害犯行,並引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託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且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限制。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糾紛,起因告訴人毆傷被告之父所致,尚非無由,惟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動輒以暴力相向,且與「土豆」及其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手段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猶飾詞詭辯,犯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鄭詠仁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謝枚霏
本件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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