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簡上,491,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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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 月21日97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丁○○均係遊覽車司機,前曾因調度遊覽車事由而致雙方素有嫌隙。

民國96年11月4 日下午1 時許,2 人因分別駕駛遊覽車載客到高雄縣內門鄉內興村土庫36之8 號「八卦祖師爺」拜拜,在上址不期而遇,丁○○即上前徒手揮打乙○○1 拳(丁○○涉嫌傷害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0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受理中),乙○○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置於遊覽車駕駛艙內尖刀1 把與丁○○拉扯,並刺向丁○○之左上臂,致丁○○受有左眼周圍瘀腫傷4x3 公分、左上臂撕裂傷4x1x2 公分、左前臂撕裂傷合併橈動脈、橈神經、橈側伸腕長肌、橈側身腕短肌肌腱斷裂、右大拇指撕裂傷合併伸拇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害。

嗣經乙○○於偵查中交出上開尖刀,為檢察官當場扣押在案。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被告乙○○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尖刀刺傷告訴人丁○○,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拉伊下車,並拿掃刀砍伊,才持刀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伊於上揭時地找被告理論,被告先以徒手方式毆打伊,後持該水果刀往伊身上刺等語明確,且一致無矛盾,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同受僱於該公司之遊覽車司機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告訴人徒手打被告1 拳,被告就拿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就跑到自己的遊覽車上拿出1 把鐮刀,用刀柄戳被告,約持續10分鐘,伊就看見告訴人穿長袖的上臂有血水滲出,沿手掌流下等語,及證人即當時在告訴人遊覽車上之導遊曾麗疆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拿刀刺到告訴人左手等語明確。

再者,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配偶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被告確係與告訴人互毆,後持尖刀與告訴人拉扯等語,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6年11月7 日中醫診字第16281 號驗傷診斷書、97年1 月31日署中醫字第1621號診斷證明書、97年7 月15日中醫歷字第0970006946號函及97年9 月4 日中醫歷字第0970009143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 、7 、15至18、21頁、本院簡上卷第30、61頁),並有扣案之尖刀1 把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持尖刀刺傷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本件告訴人徒手揮打被告1 拳後,被告即持尖刀與告訴人拉扯,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客觀上告訴人對被告之侵害業已終了,難認被告有何遭受現時之不法侵害可言;

又觀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左前臂撕裂傷合併橈動脈等處斷裂、右大拇指撕裂傷合併伸拇長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傷勢非輕,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應係尖銳物刺傷,非徒手所能造成,亦非單純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所能造成之傷害;

再者,被告係與告訴人互毆後,才拿出尖刀,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已如上述;

參以被告於拉扯中受有傷害為「頭部挫傷併左臉頰瘀腫,右前胸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右手背挫傷」,此有烏日澄清醫院 (97) 澄字第4 號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背面),觀諸傷勢皆為挫傷、擦傷,並無鐮刀等銳器所造成之傷害,是依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所辯伊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委不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刺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不思以理性溝通,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併宣告扣案之尖刀1 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俊霖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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