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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林筵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97年8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甲○○」應更正為「林筵修」。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林筵修」,經本院誤載為「甲○○」,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林筵修」。
本院前於97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定,誤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林筵修」更正為「甲○○」,特以本裁定再為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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