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簡上,624,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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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民國97年6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28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越南文歌曲選唱集」(下稱系爭歌本)為丙○○享有著作權,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出租,竟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6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27 之3 號2 樓,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投幣式點歌機(下稱系爭點歌機)1 台及系爭歌本2 本,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經營位於上開地點之「芳萊越南小吃部」之曾永輝,而侵害丙○○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嗣經警於96年12月20日上午12時許,在上開地點查獲,當場並扣得系爭點歌機1 台及系爭歌本2 本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而本件關於證人曾永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詳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出租系爭點歌機1 台及系爭歌本2 本予曾永輝、證人曾永輝、乙○○之證述、著作權證書1 紙、扣押筆錄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檢查紀錄表(下稱檢察紀錄表)各1 份、現場相片6 張、系爭點歌機1 台,及扣案之系爭歌本2 本為主要依據。

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辯稱系爭歌本沒有原創性,其未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本件司法警察非法搜索等語。

經查: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我國著作權法第7條所謂之編輯著作,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而其原創性之程度,又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從而需就資料選擇及編排之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且該精神內涵所呈現或表達之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已達最低程度之創意標準,始得認所選擇及編排者為一編輯著作。

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需在思想或感情上精神內涵之呈現或表達,已足彰顯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並達最低程度之創意標準,始得認所選擇及編排者為一編輯著作,行為人如以出租方式加以侵害,始有成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犯行之可言,如所證尚無法使一般人達於上開編輯著作之確信而無疑,自難遽認該選擇及編排為一編輯著作,則被告即使將之出租他人使用,仍難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㈡被告固自承將系爭點歌機1 台、系爭歌本2 本以每月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曾永輝,證人曾永輝固證稱以每月4,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租得上開點歌機、歌本(詳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60018242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第1 頁),但上開所承及所證並扣押筆錄、系爭檢查紀錄表、現場相片、系爭點歌機(詳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僅可證明被告將系爭點歌機、系爭歌本出租之事實,尚難證明系爭歌本具有編輯著作之原創性,或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形。

㈢扣案之系爭歌本2 本,其中1 本有10張為中文曲目,20張點歌單,其餘都是越南文點歌單,另1 本全部都是越南文點歌單,該越南文點歌單均列印編號、歌曲曲目及演唱者名字,上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詳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系爭歌本既僅將歌曲曲目予以編號排列,及附註演唱者姓名,難認在思想或感情上有精神內涵之呈現或表達,更難認已足彰顯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依上所述,自難使一般人確信系爭歌本就歌曲之選擇、編排為一編輯著作而無疑,則被告雖將系爭歌本2 本連同系爭點唱機出租他人使用,仍難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出具之著作權證書,雖記載系爭歌本為語文著作,然該記載僅顯示該團體對系爭歌本是否為著作之看法,而該看法僅說明認定之結果,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及推論之過程,本院當無從自該記載審究系爭歌本曲目之選擇及編輯,思想或感情上有無精神內涵之呈現或表達,且亦無從審視該呈現或表達是否已足彰顯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則該著作權證書即難為系爭歌本具原創性之證明。

㈣另按警察機關得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條例所實施之臨檢勤務,並無應備有搜索票始得執勤之規定;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依據警察勤務條例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本件上訴人被查獲持有槍、彈之地點既為一般路段,警員在該地點執行臨場檢查勤務,且當場扣得前述槍、彈,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要難謂係違法,該扣得之槍、彈,自非屬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本件係告訴代理人乙○○先行在「芳萊越南小吃部」,查知該小吃部所附設包廂內之系爭歌本內容與丙○○選擇、編輯之歌本內容相同,因而訴請警方偵辦,而在該小吃店包廂內查獲系爭歌本2 本及系爭點唱機1 台,並扣押系爭歌本2 本,此有乙○○、曾永輝之警詢筆錄各1 份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 頁、第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12號卷第1 頁),而「芳萊越南小吃部」對外營業,不特定之人均可入內消費,其為公共場所甚明,另2 樓之包廂除已有特定人承租使用之情形外,不特定人均可前往探視,並於滿意後向經營者承租使用,而依當場查獲之相片顯示,現場並無他人使用,則執法警察在接受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後,前往該小吃部2 樓包廂予以檢查,並於發現與本案有關之證物即系爭2 歌本時予以扣押,經核亦未逾越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指為違法搜索,參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將系爭點歌機、系爭歌本出租之事實,尚難證明系爭歌本具有編輯著作之原創性,或被告有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違反著作權法情形,而系爭歌本僅將歌曲曲目予以編號排列,及附註演唱者姓名,難認在思想或感情上有精神內涵之呈現或表達,更難認該呈現或表達已足彰顯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自難使一般人確信歌曲之選擇、編排為一編輯著作而無疑,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另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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