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因買賣繪畫糾紛而對甲○○生有嫌隙,乃:(一)於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貳、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壹、上訴駁回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確曾有於上
- (一)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已經告訴
- (二)綜上所述,就傷害部分,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上揭傷害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就被
- 貳、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高雄市新興高中
-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於上開會議室所為之犯行,
- (二)再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當時到其位於
- (三)另查被告於上揭時間接續在新興高中第一會議室及丁○○
- (四)據上,就誹謗部分,被告所辯亦均不足採,被告上揭誹謗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又被告上開
- 三、就本件誹謗部分,原審為本件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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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2860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誹謗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買賣繪畫糾紛而對甲○○生有嫌隙,乃:(一)於民國97年1 月9 日1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高中3 樓第一會議室內,趁甲○○與高雄市新興高中附屬家長成長團團員丙○○等15餘人彩排迎新節目之際,基於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妨害名譽意圖,當眾開口指摘、傳述甲○○背著先生與其他男人做出不名譽事情、甲○○不守婦道、甲○○拿了畫不給錢,要讓甲○○名譽掃地不能做人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並對著其他成長團團員說這就是你們所認識的甲○○後離去;
嗣乙○○承前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至高雄市○○區○○街49號甲○○所屬里長丁○○辦公室處,接續對丁○○指摘、傳述甲○○不正當而與乙○○之學生亂搞男女關係,夫妻感情不好、還帶該學生至甲○○住處洗按摩浴、不帶好小孩使小孩蹺家、買油畫不給錢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後離去。
(二)復於97年1 月15日11時47分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甲○○位於高雄市○○街1 號公司內,出手摑掌甲○○左臉頰,致甲○○受有左耳膜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關於證據能力: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證人丙○○、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見他字卷第15頁、第24頁),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證人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丙○○、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是揆諸上開見解,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性質上雖係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確曾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甲○○公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甲○○的公司,僅推甲○○一下後就離開了,並沒有毆打甲○○云云,然查:
(一)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已經告訴人甲○○於本院指訴甚詳,其證訴:當天被告突然出現在其公司,在對著其說一大堆話後,就朝其左邊打了1 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復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6 張(見他字卷第6 頁),照片中之男子為被告,女子則為告訴人甲○○一事,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頁、第54頁),則細觀該6 張照片,可知當時被告係朝後舉起右手後,向在伊面前之告訴人甲○○右臉頰方向揮去,告訴人甲○○右臉頰因此遭被告右手掌擊中,告訴人甲○○隨即全身朝其右方移動等情,顯與被告辯稱:僅推一下告訴人甲○○云云不合,而與告訴人甲○○上開指訴情節一致,再參以卷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他自卷第5 頁),自足認告訴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掌摑其左臉頰以致其左耳膜裂傷之事實。
(二)綜上所述,就傷害部分,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上揭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因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性、被告犯後態度等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猶據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高雄市新興高中3 樓第一會議室、丁○○里長辦公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當時會去上開會議室,僅係為了要向甲○○要回油畫,沒有說其他的話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於上開會議室所為之犯行,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謂:其與甲○○均係新興高中父母成長團的團員,當時因為人數不足,所以通知甲○○前來一同在新興高中3 樓第一會議室進行綵排活動,甲○○到達會議室後不久,乙○○就進來了,其問乙○○要來作什麼,他說要來這揭發甲○○之真面目,要讓甲○○名譽掃地不能做人,並說甲○○拿了畫不給錢、不守婦道、私生活不好還以為先生都不知道、與被告的學生交往等語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
見偵字卷第26頁),又查被告曾指導新興高中父母成長團為舞蹈活動,團員們因此尊稱被告為老師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是衡情證人丙○○要無虛偽作證誣陷被告之可能,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當時其距被告僅150 公分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證人丙○○當時顯與被告相距不遠,足以清楚聽聞被告當時之言詞內容而無誤聽之虞,是上開證人丙○○之證詞,自應可信;
據此,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在高雄市新興高中3 樓會議室內,確有上揭誹謗告訴人甲○○之事實。
又就該部分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李錦秀,惟該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顯無再傳喚證人李錦秀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再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當時到其位於住家樓下的辦公室找其,並說甲○○不正當、夫妻不合好、在外亂搞男女關係、小孩沒有管好、買畫不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核與其於偵訊中證述:當時被告到其家中,說甲○○與被告學生亂搞男女關係、帶被告學生至家中洗按摩浴、小孩不管好以致蹺家、買畫不付錢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6頁),並無前後矛盾不一致之情,且考量本件誹謗罪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偽證罪確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慮及證人丁○○原與被告素不相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丁○○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丁○○並無誣陷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可能;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照片2 紙,主張證人丁○○之證詞有偏袒告訴人之虞,然觀之該2 張照片,僅能證明證人丁○○之住家與告訴人甲○○經營之公司位處相鄰且均置有同一格式之招牌,惟猶要難據此逕認證人丁○○有何虛偽證述之情事;
是本院認證人丁○○之證詞,仍屬可採。
綜上,上揭被告在丁○○里長辦公室處誹謗告訴人甲○○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另查被告於上揭時間接續在新興高中第一會議室及丁○○里長辦公室指摘或傳述上揭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情事之際,新興高中3 樓第一會議室當時有逾15名之團員在場,且丁○○里長辦公室則為服務里民之處,並可任由民眾自由出入等情,業分經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是被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告訴人甲○○名譽之事,自有散布於眾之虞,據以,被告為上揭誹謗犯行之時,顯有散佈於眾之意圖無訛。
(四)據上,就誹謗部分,被告所辯亦均不足採,被告上揭誹謗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與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另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亦即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是查被告於新興高中3 樓第一會議室、丁○○里長辦公室所為之誹謗犯行,其犯行時間甚為密接,且核其誹謗之內容亦甚相近,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應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就本件誹謗部分,原審為本件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新興高中、丁○○里長辦公室所為之誹謗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屬包括一罪,已於前述,惟原審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就誹謗罪部分,被告上訴雖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誹謗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暨定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甲○○間生有嫌隙,未能以理性的態度面對問題,卻尋誹謗之非法手段以圖解決,造成告訴人甲○○之損害,實屬可議,又犯後否認犯行,飾詞諉過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被告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傷害罪所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部分,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上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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