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簡上,641,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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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5 月30日97年度審簡字第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9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劉雅婷為夫妻,丙○○○為劉雅婷之母,劉雅筠、劉雅菁為劉雅婷之胞妹。

緣甲○○因不滿丙○○○、劉雅筠、劉雅菁等人常慫恿劉雅婷與其離婚,乃於民國96年7月21日23時50分許,與其妻劉雅婷、胞妹許慧瑩及許慧櫻(許慧瑩、許慧櫻另經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巷38號4 樓丙○○○之住處門外,欲與丙○○○談判,經甲○○在門外呼叫要求劉雅筠開門,劉雅筠拒不開門,甲○○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手拍打、以腳踹該住宅之大門,致該大門凹陷毀損、門把脫落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劉雅筠、劉雅菁、警員侯建雄、許慧瑩、劉雅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97 號偵查卷第5 至6 、23至24、33至36、46至47、51至52頁),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及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劉雅筠、劉雅菁、警員侯建雄、許慧瑩、劉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劉雅筠、劉雅菁於偵查中證述96年7 月21日晚間11時50許,被告與劉雅婷、許慧櫻、許慧瑩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撞門叫囂,渠等未開門,嗣劉雅筠打電話報警,警員到場後,渠等打開裡面的門,外面的門已經凹陷變形打不開,係警員幫忙劉雅筠、劉雅菁從外面將門拉開後,發現大門之鐵條凹陷、門把脫落等情(同上偵查卷第22至23、33至34頁),及證人即被告之胞妹許慧瑩於偵查中證稱:96年7 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伊與被告、劉雅婷及許慧櫻至告訴人住處外,因為他們不肯開門,被告未拿工具,以手拍打大門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7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妻劉雅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母住處大門是被告弄壞的,被告以腳踹門把的地方,後來整個鐵門凹進去,門把斷掉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2頁),與證人即到場警員侯建雄於偵查中證稱:96年7 月21日晚上,伊至中華五路1007巷38號4 樓處理被告及告訴人之糾紛,被告隔著門叫裡面的人開門,伊從門外表明身分後,屋內的人就開門,被告說是告訴人叫渠等過來調解,伊到現場時大門已經凹下去一塊,當時被告手上並無工具,是告訴人姊妹合力由內往外把大門推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銷貨單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1 份、錄音光碟1 片、譯文1 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大門已因被告之拍打、腳踹致凹陷、門把脫落,需警員與劉雅筠、劉雅菁合力始能將門推開,則該大門之效用部分已喪失,自應成立毀損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無前科,惟因感情糾紛即任意以手拍打、以腳踹告訴人所有之住宅大門,致令該大門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足見被告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大門門把脫落非斷裂,與毀損罪之成立要件有間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7 頁),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 至6 頁),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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