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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6 月17日96年度簡字第626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1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甲○○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查本件原審已就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其與被害人乙○○感情之糾紛,竟出言恐嚇被害人乙○○、丙○○,使被害人乙○○、丙○○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因一時衝動犯下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達悛悔之意,是被告經此偵審歷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仍須負擔就學貸款,有高雄縣橋頭鄉甲南村財力證明書、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頁),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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