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簡上,674,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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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3097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 號 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

是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41578 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因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量處拘役貳拾日,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被害人新台幣4 萬元,是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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