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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6 月16日96年度審簡字第76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2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聰明」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ZAN ─648 號之車牌(原為潘柏廷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 巷17號前失竊)及車牌號碼WIF ─359 號之輕型機車車體(原為周邱寶月所有,於95年12月19日9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81 號前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5年12月29、30日間,在高雄火車站前某不明巷弄內,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向「聰明」購買經換裝車牌號碼ZAN ─648 號之車牌於原車牌號碼為WIF ─359號之輕型機車車體之機車供己騎用。
嗣於96年11月8 日9 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21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甲○○(即周邱寶月配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 紙、照片4 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員工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95年農民曆1 本等附卷可憑。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原審以被告有前揭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迅依簡易處刑程序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自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原審漏未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容有未當。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誤識損友,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犯本件故買贓物罪,惟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故買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丙○○、甲○○,被害人實際損害已降至最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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