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簡上,698,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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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7 月4 日97 年 度審簡字第3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強制未遂罪,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承攬唐豔芝之弟乙○○位於高雄市○○區○○路389 號房屋工程,而與唐豔芝發生糾紛,於唐豔芝告訴丁○○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7 年 度偵字第277 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因逾法定期間,經駁回而告確定),96年12月14日及97年1 月10日開庭後,當日下午某時,基於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分別以不詳號碼之電話撥打電話予唐豔芝之母丙○○○,丁○○在電話中要求丙○○○轉達:「叫你女兒撤回告訴,如果不要,就要檢舉違建」、「如果你們不撤回告訴,你們房子被拆,還要花400 多萬重蓋,我被告妨害名譽,頂多賠3 萬多塊」等語予唐豔芝,丙○○○聞言後,即均於同日晚間轉達予唐豔芝知悉,以此方式脅迫唐豔芝撤回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妨害唐豔芝行使告訴權,惟唐豔芝並未因此撤回告訴,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唐豔芝、丙○○○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結,尚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檢察官聲請到庭接受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

是依前開說明,證人唐豔芝、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電話中之上開陳述,係希望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並無恐嚇唐豔芝之犯意犯等語。

經查:㈠被告丁○○因承攬乙○○上開房屋工程,而與唐豔芝發生糾紛,於唐豔芝告訴丁○○妨害名譽案件,96年12月14日及97年1 月10日開庭後,當日下午某時,分別撥打電話予唐豔芝之母丙○○○,均在電話中要求丙○○○轉達:「叫你女兒撤回告訴,如果不要,就要檢舉違建」、「如果你們不撤回告訴,你們房子被拆,還要花400 多萬重蓋,我被告妨害名譽,頂多賠3 萬多塊」等語予唐豔芝知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37頁末行至第38頁第5行不爭執事項)。

核與證人丙○○○、唐豔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54頁第8 行至第9 行、倒數第3 行至第2 行、第55頁第3 行至第4 行、第19行至第20行、第57頁第1 行至第3 行、第16行至第24行、第58頁第20行至第21行、倒數第2 行)。

此外,並有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6年12月26日鳳市建字第0960056555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96年12月20日高市工違隊一字第0960005036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6年12月24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960037389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應堪認定。

又證人丙○○○接獲被告上開電話後,均於同日晚間,將被告上開陳述內容轉達予證人唐豔芝知悉之事實,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唐豔芝晚上回家後,伊2 次向唐豔芝轉達被告電話中之陳述等語(詳本院卷56頁倒數第8 行至第7 行)。

核與證人唐豔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有轉達被告在電話中之談話內容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第17行至第18行、第58頁第20行)相符。

另告訴人唐豔芝並未撤回對被告妨害名譽告訴之事實,亦有上開偵查案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唐豔芝聽見後非常生氣、擔心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倒數第3 行至第2 行);

核與證人唐豔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是辛苦賺錢貸款所購買之房屋,聽過母親轉達之內容後,會擔心害怕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倒數第3 行)相符。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曾於電話中向證人丙○○○表示,如房子被拆,還要花400 多萬元重蓋,加昌路是頂樓加蓋2 層違建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第4 行、第63頁倒數第8 行)。

足見上開加昌路建物加蓋所費不貲,如遭拆除,屋主之損失非在少數,告訴人唐豔芝為此擔心、害怕,應符常情,是證人丙○○○、唐豔芝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至證人丙○○○、唐豔芝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被告表示要找人來拆房子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第3 行至第4 行、第58頁第20行),而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審酌:⑴本件乙○○等人並非無權占有被告之土地搭蓋建物,被告既無權要求其等拆屋還地,應無多事支出拆除費用、甘冒毀損刑責及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雇工拆除上開建物違建部分之必要。

是被告是否有必要陳述「要找人來拆房子」一語,自有可疑。

⑵違章建築經檢舉後,各縣市政府之工務機關即會依法處理,如確認屬應拆除之違建,應會發函限期自行拆除,或交由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或類此單位拆除等情,此為公眾周知之事項。

被告及證人丙○○○、唐豔芝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被告從事與建築有關之行業,應均無不知違章建築可交由拆除大隊拆除之理。

是以,既有拆除大隊此一公家單位可依法拆除違建,且證人丙○○○、唐豔芝亦知違建有遭拆除大隊拆除之風險,則被告是否須特別在電話中強調「找人拆除」乙節,實屬可疑。

⑶被告係於電話中要求證人丙○○○轉達其意,且2 人交談內容非僅三言兩語,證人丙○○○是否能確實無誤記住被告所有之陳述,自非無疑。

綜上,尚難遽認被告確曾表示要找人拆除上開房屋。

⒉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

是本罪之違法性,必須正面審查「行為手段與行為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即使行為人致力於合法之目的,所採取者亦為合法之手段,然若使用之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間欠缺內在關聯,則強制行為仍具有可非難性。

本件被告檢舉拆除違建及要求唐豔芝撤回告訴之行為,固均合法,然被告於電話中表示要檢舉違建,話語中並陳述如違建被拆,被害人將損失慘重,其目的無非欲造成告訴人唐豔芝內心之壓力,迫使告訴人唐豔芝為免遭檢舉違建而撤回妨害名譽之告訴,依前開說明,被告表示「檢舉違建」與「要求唐豔芝撤回告訴」二者間,欠缺內在關聯,是其強制行為仍具違法性,故被告前述辯解,要無可採。

㈡另關於被告是否曾在電話中表示:「要報拆除大隊,將妳們違建部分拆除」、「我跟拆除大隊講」等語部分,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要找拆除大隊拆掉房子等語(詳他字卷第30頁第18行、第19行);

證人唐豔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電話中有上開陳述等語(詳他字卷第11行至第13行)。

核與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被告未表示要報拆除大隊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第3 行);

被告並未明講要找拆除大隊,而係伊直覺被告要找拆除大隊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倒數第12行至第11行)均明顯不符,已非無疑。

本院審酌:被告除表示要檢舉違建外,並未表示要找人來拆除違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未曾表示要找人拆除違建,是否會提及要向拆除大隊舉報之事,自有疑問。

參以證人唐豔芝與被告不論係工程糾紛或前開妨害名譽案件,乃至於本案,均尚未能達成和解,利害關係對立,證人丙○○○、唐豔芝應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應認證人丙○○○、唐豔芝於本院之證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2次以檢舉違建一事要脅被害人唐豔芝對其撤回妨害名譽之告訴,妨害被害人唐豔芝行使告訴權未得逞,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先後2 次強制未遂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電話中並未陳述:「要報拆除大隊,將妳們違建部分拆除」、「我跟拆除大隊講」等語(理由見㈡所載),原審就上開事實之認定,已有未洽。

被告以其無恐嚇之犯意為由;

檢察官循唐豔芝之聲請,以原審判決過輕,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尋求和解,竟以舉發違建要脅唐豔芝撤回告訴,行為已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見悔意,惟考量唐豔芝之告訴權並未因此受害,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衡酌被告情節非重,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他字卷第11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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