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簡上,707,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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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8 月27日96年度簡字第64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8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戊○○於民國96年6 月23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街東林社區內,因發放禮品之問題而有爭執,甲○○竟心生不滿,於96年7 月9 日10時許,至戊○○所任職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段1 號2 樓之國泰人壽公司林園分公司辦公室找戊○○理論,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不要臉」、「以為妳的體格有多漂亮,妳在外面討很多男人」等語公然辱罵戊○○,足以貶損戊○○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戊○○遭侮辱後旋以電話報警,並於同日至警局對甲○○提出告訴,因而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戊○○、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丁○○於警詢中所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條文規定,尚不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戊○○、丁○○、乙○○○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戊○○、丁○○、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均依法具結,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結證應有證據能力,況證人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接受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無不週,被告空言否認渠等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為無可採。

三、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使其表示意見,渠等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承認因發放禮品之事心生不滿,遂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戊○○工作地點與之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沒有罵戊○○,我只是說她脾氣不好,已先後與同事數人吵架相罵而交惡,從林園回來後一個罵過一個,而且還以為自己的體格有多漂亮,但我並沒有罵她不要臉,也沒有說她在外面討很多男人等語。

經查:㈠前揭被告出言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於96年6 月23日晚上8時許,在社區內領禮品,我發現被告沒繳錢,要禮品部的小姐把禮品收回來,被告因此不滿,於96年7 月9 日上午9 時40分許左右,到我上班的地點,跑到我辦公桌前罵我不要臉,還說以為你的體格有多漂亮,你在外面討很多男人,我的辦公室很大,可以容納約60人,案發時我同事乙○○○、丁○○都有聽見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66至70頁),核與證人即東林社區志工黃張玉心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及告訴人均是我的朋友,我們社區於96年6 月23日辦活動並送禮盒,1 人需繳新台幣(下同)500 元,被告沒繳錢而拿走2 盒禮盒,告訴人說這樣不行,被告則反駁說她是故意不繳錢等情(偵查卷第24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同事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來公司時,我剛好開完會回到自己座位上,看見被告站在與我隔了1 個桌子的距離與告訴人說話,被告罵告訴人你以為你的體格最標準,不要臉,在外面不知討幾個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

衡諸證人黃張玉心、乙○○○與被告互不相識,彼此無夙怨嫌隙,證人黃張玉心、乙○○○殊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黃張玉心、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與告訴人隔離為之,亦無附和告訴人說詞之可能,是渠等所證應可採信,被告確有因發放禮品之事對告訴人心生嫌隙,並進而於上開時地出言侮罵告訴人「不要臉」、「以為妳的體格有多漂亮,妳在外面討很多男人」等語,堪以認定。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同事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罵告訴人行為不檢、討客兄,不記得有聽見被告罵告訴人不要臉云云,惟證人丁○○係告訴人之同事,其於案發當日自會議室開會出來後,已見被告正在辦公室內罵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丁○○供明在卷(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71頁),是以證人丁○○並非於被告辱罵告訴人時全程在場,且因證人丁○○於96年9 月3 日在偵查庭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期間約有2 個月之久,而於本院97年11月11日出庭時,距案發時間更長達1 年4 個月以上,故證人丁○○就其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內容,僅大略記得係指告訴人行為不檢點、討客兄之意,至於詳細言詞並無印象,亦與常情相符,尚難執此逕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實。

又證人即告訴人主管林丙○○到庭證述:我於案發時在會議室內開會,只聽見外面有吵聲,但我一直在會議室內,等我出來時就沒有看見被告,只聽見同事說告訴人有去報案,後來警察有來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可見證人林丙○○於案發時係人在會議室內,並未走至辦公室,且證人乙○○○復證述:被告在罵告訴人之際,林丙○○應該還在會議室內開主管會報,因為當時就其目光所及的範圍,並沒有看見林丙○○在附近等情屬實(本院卷第77頁),是以證人林丙○○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亦未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內容,是以其證述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

查「不要臉」、「以為妳的體格有多漂亮,妳在外面討很多男人」等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以及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告訴人陳述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又本件發生地點係在告訴人之辦公室,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空間,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㈣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黃下配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曾致電證人黃下配,表明其是故意提出告訴,要讓被告精神崩潰並丟掉工作云云,惟本案事證已明,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動機為何,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故本院無傳訊證人黃下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以為妳的體格有多漂亮,妳在外面討很多男人」一詞,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而觀諸被告在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之前揭言詞,並未具體指出告訴人交往之異性對象,僅係空泛嘲弄、謾罵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其所為應僅成立公然侮辱,尚不構成誹謗,惟因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該部分之起訴法條。

又被告在同一時、地,先後以「不要臉」、「以為妳的體格有多漂亮,妳在外面討很多男人」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其所為時間緊接,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一人之名譽法益,其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而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猶匿詞矯飾,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擔任工友職務等情,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所為應構成誹謗罪,且非接續犯云云,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亦無足採認,均應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據上論斷欄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但其理由已敘及,應認為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富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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