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 ㈠、96年10月7日某時許,推由集團成員之一撥打電話予乙○○
- ㈡、96年10月7日某時許,推由集團成員之一撥打電話予甲○○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
-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96年10月4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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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7 月7日所為97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72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96年10月4 日,至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9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北高雄分行」,應予更正),申請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之新國際餐廳門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贅列「存摺」,應予更正)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
而「小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96年10月7 日某時許,推由集團成員之一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網路賣家,向乙○○佯稱:因人員操作疏失導致交易方式為分期付款,將造成網路買家每月受有損失,要求乙○○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不疑有他,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上8 時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該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
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㈡、96年10月7 日某時許,推由集團成員之一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先前網路購物後,付款出現錯誤,要求其依指示至提款機辦理更正云云,致甲○○不疑有他,於同日晚上10時2 分許,匯款29,983元至被告前開帳戶,旋即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辦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96年10月初,看自由時報徵人啟事應徵外務工作,工作內容是負責收帳,係1 名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與我接洽,他叫我申請1 個帳戶,裡面不要存錢,供作收帳匯款使用,而於96年10月5 日下午,在中正路與凱旋路口之新國際餐廳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1 名男子,並說會在星期一通知我去上班,但我並沒接到上班通知,打電話跟他們聯絡,就已經聯絡不上,向銀行查詢後,才發現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本身也是受害人,並不曉得對方是詐欺集團,才提供帳戶給他們,並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96年10月4 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設之上開帳戶,並於翌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之新國際餐廳門口,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1 名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0月2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8799號函及同年11月7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9176號函檢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在卷足憑(見偵㈡卷第12至19頁,警卷第14至17頁)。
而被害人乙○○、甲○○確有於上揭事實一之㈠、㈡所載時間,分別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照電話指示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1 份、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 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㈡卷第8 頁、第18至23頁,警卷第6 頁)。
堪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分別向被害人乙○○、甲○○詐取13,000元、29,983元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自陳:係透過報紙廣告前往應徵工作而遭詐騙帳戶金融卡云云。
然其於案發當時年齡已滿38歲,為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復自承:自83年開始工作,在醫院擔任技工一職等語,顯見其已有多年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既亟需工作獲得金錢,衡諸常情,理當注意並留下與之接觸之承辦人員之姓名等資料,然其於審理中卻無法提供該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查證,被告於未曾確認對方身份或詢問該等資料之下,便提供其私人重要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顯與常情不符。
又自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
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是上開帳戶資料既確有遭詐欺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從而客觀上當可合理認定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而供詐欺犯罪集團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無訛。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精神智力正常,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是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⒊被告辯稱:伊在禮拜五下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因為隔週禮拜一未接獲上班通知,旋即以電話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語。
經查,被告固曾於96年10月8 日以電話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掛失金融卡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0月9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10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惟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被告直至96年12月13日經警通知到場詢問時,始告知員警上揭情事。
被告既恐其帳戶遭盜用,然竟僅以電話掛失金融卡,而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顯與常情有悖。
是其上開置辯,難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丙○○將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被害人乙○○、甲○○等2 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乙○○、甲○○等2 人詐欺取財,進而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因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依法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甲○○被詐欺部分),核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且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斟酌其先前並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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