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簡上,739,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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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222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就出售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一般多判決有期徒刑2 月至4 月不等,因認本件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行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分別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知悉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乙○○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斟酌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尚難認有量刑明顯失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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