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簡上,749,2008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6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6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2 人感情不睦,平日屢有爭吵,於民國95年10月15日晚上8 時許,丁○○前往高雄縣岡山鎮○○里○道岡山分隊第五警察隊丙○○當時上班之地點外,欲找丙○○質問是否外遇,雙方遂起爭執,互相拉扯,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丁○○摔倒在地,並以其腳壓住丁○○之腹部,致丁○○受有背部紅腫挫傷、左側手肘、側腳踝、左三手指擦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被告之同事乙○○於本院96年度婚字第1119號被告與告訴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在法官面前所為之具結證述,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乙○○、證人即被告之同事蕭振雄分別於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及告訴人之高雄縣立岡山醫院95年10月15日醫字第013366號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1 紙(見偵一卷第32頁、偵二卷第15、35頁及本院簡上卷第48頁),上訴人即被告丙○○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陳述,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照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到伊工作地點,搶下證人蕭振雄手中的掃把要打伊,伊出於正當防衛,要搶下該掃把,在拉扯中才導致告訴人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其關係並不和睦,平日即常有爭執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699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2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一言不合,發生拉扯,被告遂將告訴人摔在地上,並以其腳壓住告訴人之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背部紅腫挫傷、左側手肘、側腳踝、左三手指擦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96年度婚字第1119號審理中證述:伊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扭打在地上,彼此拉扯,躺在地上翻滾,一邊翻一邊吵等語相符,復有上述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足見上揭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扭打,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因被告要打伊,才用掃把擋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699 號第38頁),參以被告所辯與證人蕭振雄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拿掃把,也沒有看見告訴人作勢要打被告等語,並不相符,是以本件尚難認定係告訴人先以掃把打被告,被告為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實施正當防衛,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事,自應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從而,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認被僅因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不思理性溝通,維持家庭和諧,竟率然傷害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經濟狀況係屬小康等情,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