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簡上,752,2008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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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6 月27日97年度審簡字第3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乙○○,被害人實際損害已降至最低等情狀,而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竊機車失竊紀錄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僅求為緩刑之宣告,上訴時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為一中度精神障礙者,與其同住之父親李芳明亦為中度肢體障礙者,且因中風而需被告照護,二人僅賴低收入戶補助津貼及殘障福利金生活,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及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李芳明身心障礙手冊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次因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竊盜罪,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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