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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8 月4 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0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7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 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5號前,見甲○○所有之臘腸狗拴在上址之機車上,由丁○○至機車旁徒手牽取狗繩而竊取上開臘腸狗得手,交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機車載走。
嗣經甲○○當場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臘腸狗,造成告訴人內心痛苦不已,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幼時因發燒致重度智能障礙,對於是非判斷能力低等語。
惟查,被告有重度智能障礙,固有被告之殘障手冊附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受訊問之過程中,均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並明確供述本案之臘腸狗非其所有,其有將臘腸狗牽走並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機車載走,且知道牽走他人之狗是不對之行為等語(簡上卷第36、37、3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所牽取之狗,非其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狗係法所不許一節,於認知上並無障礙,且由被告於受訊問之過程中,均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所回答內容亦與事實相符,益見被告對於事物之辨識及記憶並無明顯減低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重度智能障礙,對於是非判斷能力低落,應非可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 年 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竊盜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4頁),並經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於本院陳述臘腸狗已經尋回,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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