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簡上,811,2008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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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63 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互毆責任,應由蔡素玉及甲○○負較大責任,惟原判決量刑上卻量處上訴人較甲○○為重之刑度,顯失公平云云。

然而,關於刑之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共同被告所受之傷害,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性、被告犯後態度等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處刑失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持以毆打蔡素玉之BB槍,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鑑定結果,該槍枝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6.03、6.20、6.54焦耳/ 平方公分(偵查卷第38頁),應認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且係被告之子之玩具,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8 頁),非被告所有;

被告持以毆打甲○○之木棍,具被告陳稱係同行之綽號「阿豐」成年男子在現場撿拾(警卷第8 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78、79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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