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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8 月11日97年度審簡字第406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0日晚上7 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路25號「甲○○○○○○」,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陳列之黑色唇線筆1支,價值新台幣(下同)49元。
得手後將竊得之物藏置於其紅色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因警報器響起,而為該店店員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黑色唇線筆置於其紅色背包內,未經結帳而欲離去之際,因警報器響起,為該店店員發現報警之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30頁、第33頁),核與被害人即甲○○○○○○店員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及照片4 張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
被告雖辯以:其當時雙手已拿大包洗衣粉等三項物品,乃暫將該黑色唇線筆置於背包,欲待結帳時再一併付款,但因年事已高,而忘記將該黑色唇線筆拿出結帳,並非故意犯罪云云。
惟查:被告既是在雙手已提滿大型物品之狀態下,始會把該黑色唇線筆置於其背包內,則被告取該黑色唇線筆,至到櫃檯付帳之時間,即為雙手提滿大型物品之時間,理應甚為短暫,衡情應無可能「忘記」。
又被告係因不想付帳而將該黑色唇線筆置於背包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是被告前開辯解,顯是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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