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簡上,883,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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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5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97年度審簡字第364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2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3647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上揭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生活壓力沈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分別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經營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尚難認有量刑明顯失輕之不當情形,上訴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而觸犯刑罰,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因其夫罹有肝硬化疾病,家中復有年邁父親及就學中之二子需其撫養,分別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7年9 月15日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學貸款申請書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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