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
- ㈠、本件被害人甲○○於上開96年10月25日上11時許,遭自稱係
-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係放在
- ㈢、至於被告另辯以:我於高興昌鋼鐵公司上班,每月薪資4、
- ㈣、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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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7 月31日所為97年度審簡字第39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7 號)所申設帳號013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推由其中一人,自稱係檢察官,以電話聯絡甲○○,佯稱:甲○○之帳戶遭人冒用,並涉及洗錢,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危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臺北市○○路與延吉街口之聯邦銀行,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7萬5 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甲○○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是專門用在保單質借的,案發前平均每半個月或1 個月就會保單質借1 次,因為手上有7 、8 本帳戶存摺,怕忘記密碼,就將金融卡密碼及保單號碼抄寫在1 張紙上並夾在存摺內,但帳戶內沒有錢,就把存摺、金融卡、印章放在我機車置物箱內,並曾將機車借給1 名叫小陳的男子使用,隔天早上我要去辦保單質借時,才發現機車內的存摺等物都遺失,我有打電話試圖聯絡「小陳」,但已經聯絡不到,才發現帳戶被盜用;
我一直都有在使用該帳戶,且有正常工作,每月收入有20多萬元,不可能將該帳戶資料拿去賣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甲○○於上開96年10月25日上11時許,遭自稱係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詐稱:帳戶遭人冒用,並涉及洗錢,須依指示操作方能操作方能解除危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臺北市○○路與延吉街口之聯邦銀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67萬5千元至前開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影本、客戶存款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查詢資料、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為佐。
堪認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被害人甲○○詐取67萬5 千元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綽號「小陳」之友人曾向我借機車使用,隔天早上才發現存摺資料不見,帳戶係被盜用等語。
惟查:⑴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於96年10月21日,「小陳」向我借機車使用,26日要提款時才發現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載有密碼之紙張遺失,應該是小陳拿走的等語;
於偵查中先稱:存摺裡面沒錢,我將帳戶放在家裡,不記得是在家裡丟掉還是在機車的置物箱內遺失的等語,復改稱:可能是小陳他們偷的,我覺得戶頭沒錢被偷也無所謂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機車我借給叫小陳的男子,他來我家坐,他說要去買煙,我跟他說機車在那裡,自己去騎,隔天我要用存摺時才發現東西不見了等語,又稱:小陳原本住我家,我在存摺遺失後約1 星期才報案等語。
被告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置放之地點及遺失之地點、時間,所述業已前後不一致,已非無疑。
另被告自承:與綽號「小陳」之男子認識已有7 年的時間等語(見警卷第2 頁),被告既與綽號「小陳」之男子認識長達7 年,何以對於該名綽號「小陳」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無一知曉?參以,其復改稱:小陳是朋友的朋友等語;
又稱:小陳是朋友的小弟等語,所述亦前後矛盾,已難認其所述:借機車予「小陳」一節屬實。
⑵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理應慎重保管、使用,被告竟將存摺、金融卡、印章任意置放在危險性極高之機車置物箱內,核其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誠屬不可信。
且自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者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帳戶存摺、金融卡失竊情事,為防止竊取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被竊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
是以從事財產犯罪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本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25日,指示被害人甲○○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67萬5 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復於同日,持被告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先後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或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被害人甲○○匯入之款項,倘非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知悉,該詐欺集團又如何能使用被告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提款?且依卷附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資料顯示,被告於96年10月15日申辦印鑑遺失後,旋即於翌日先後存入1 千元、1 千1 百元,並當日提領2 千元(見警卷第11頁),倘若非基於被告同意而取得上開帳戶,衡情存款者應無可能甘冒測試帳戶所用之金錢,及將來犯罪所得遭他人提領或掛失止付之風險,而以存、提款項之方式,測試該上開帳戶是否仍可使用,而確保將來犯罪所能夠確實提領。
況本件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67萬5 千元至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當日即遭提款一空,益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時,應有確實把握該帳戶絕對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
從而,本件被告應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進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因存摺有7 、8 本,怕忘記密碼,才寫在紙張上放在一起等語,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有關上開帳戶臨櫃提現之密碼及金融卡之密碼一節,被告均能詳細、清楚回答其密碼,並無記憶不清之情事。
且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自96年4 月至同年10月初止,每月均有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紀錄,被告既於本件案發前使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甚為頻繁,是其對於上開帳戶之密碼理應無記憶不清之情事,尚難認被告係因記性不佳而將密碼載於紙張。
其上開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另辯以:我於高興昌鋼鐵公司上班,每月薪資4 、5 萬元,並為警察之線民,每月收入有20多萬元,有正當之工作、收入,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該帳戶一直都有在使用,是用來保單質借,供己打牌花用等語。
惟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並不以取得使用之報酬為其唯一之動機,本件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事實,業如前述,縱令其係無償提供而未獲有報酬,亦無解於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且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固有於96年4 月至同年10月初止,平均每月1 至2 次向國泰世華辦理保單質借,而有款項進、出上開帳戶紀錄之事實。
然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每次保單質借款項大約在1千至6 千元不等,且均為小額之借貸,則被告每月既可領有高達4 、5 萬至20多萬元不等之薪資,大可以薪資支應其賭博所需之款項,何須額外以保單質借如此小額之款項而供其賭博使用?其所辯要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雖辯謂:薪資都是存放我太太之帳戶,由我自己保管,但我母親都會檢查,才會另以保單質借供己賭博用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卻稱:薪資匯至第一銀行由我太太保管等語,所述已前後矛盾,要難令人採信。
且姑不論被告薪資究係由其配偶保管支配,抑或由其母親監督管理,然此均足見被告對於其薪資並無法為實質之管理、支配,則其藉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謀取對價,供己花用,亦非全然無此可能。
從而,要難僅因被告有正當工作、收入,即遽認被告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
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㈣、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年逾50歲、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雖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得被害人甲○○匯出之款項,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應認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對於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厥,仍提供其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甲○○受有67萬5 千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被告所犯情節及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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