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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2272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侵占所承租之機車(含行車執照、安全帽、機車大鎖),並援引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個人債務問題,於承租機車後即遭地下錢莊恐嚇討債,而避居山區,於民國97年7 月間,已將機車寄還,日前已與告訴人即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雲公司)負責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願撤回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 月1 日下午5 時20分許,向鵬雲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332 號)承租車號YAQ -433 號重型機車1 部(附行車執照1 紙、安全帽1 頂、機車大鎖1 組),約定租車期間3 小時,應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還車。
惟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不僅未將上開機車及所附行照、安全帽、大鎖等租賃物返還,復未與鵬雲公司聯繫,且該公司人員因依被告所留電話號碼,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乃於97年1 月8 日依被告所留地址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仍遭退回,遂於97年2 月1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
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於97年3 月14日到場陳稱:「我今天會將車歸還」等語,惟仍未返還。
再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則未於97年4 月23日遵期到場。
嗣經檢察官於97年4 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刑後,被告始於97年8 月5 日將裝有機車鑰匙及停放地點之信封寄達鵬雲公司,由告訴人甲○於當日前往機車停放地點即高雄後火車站寄車處,將機車取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有出租機車的備份鑰匙,且在出租的機車座墊下,都有貼一個封套,裡面放行照及名片,並告知顧客聯絡方式,但被告租車後就未再與我們聯絡。
我們依被告在租賃切結書上所留電話號碼要跟他聯絡,均無人接聽。
我於97年3 月14日、4 月23日檢察官二次偵訊時,均未見被告到場,僅97年3 月14日當天偵訊後,有接到他一通電話說要還車,我有問他機車在現在何處,他沒回答,只說不是今天就是明天一定會還車,但直到97年4 月23日第二次偵訊時,仍未還車。
直到97年8 月5 日才收到被告寄來一個信封,裡面放有機車鑰匙及機車停在哪裡的地址,我當天就去把機車領回,隨後被告打電話來要求和解,總共只有這2 通電話聯絡。
被告寄來的信封內所寫機車停放地點是高雄後火車站寄放機車的地方,我的店則在前站。
我去牽機車時,對方向我索取700 元保管費,以每日30元計算。
我說大家算是同行,最後改收500 元,算計月的。
經營寄車的老闆告訴我,當時寄車的是一個男生,他們沒有登記名字,機車已經在該處放置約1 個月了等語。
(三)被告於審判中雖辯稱:因為我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對方於97年1 月1 日要求我到高雄縣鳳山市處理債務,我才向告訴人租機車3 小時前往赴約,到了現場看見對方拿出武器,並要我隔天上午10點以前還錢,我被嚇到,立刻趕回高雄市○○區○○路租屋處收拾衣物,躲到山區避債,因急著逃命,所以沒去還車,機車停在租屋處。
我於97年3 月14日到地檢署應訊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要還車,但返回租屋處牽車時,被地下錢莊的人逮到,逼我去籌錢,我唯一的想法就是趕快躲起來,就把機車騎到後火車站寄車,隨即搭車離開云云。
惟查:1.被告於租車後至逃往山區避債之前,縱急於離開而不及將車返還,仍應以電話通知告訴人,竟捨此不為,復未通知告訴人機車之停放地點以供告訴人自行取回,已違常情。
2.且被告於97年3 月14日偵訊時既稱:機車現在其現住及工作地點即屏東縣北太武山工寮內等語,於審判中又改稱:租車後將車騎回高雄市○○區○○路租屋處停放,隻身進入山區避債等語,供述前後不一,更顯可疑。
3.其雖辯稱於偵訊時之供述,應係口誤所致,並辯稱:因機車停放在租屋處,告訴人之名片則放在機車座墊下,到了山上沒有電話號碼可與告訴人連絡云云。
惟於審判中經詢其既無告訴人之電話號碼,則於97年3 月14日偵訊後,如何打電話與告訴人連絡,答稱:我於該次偵訊前,曾先返回租屋處查看,特別將機車座墊打開記明電話號碼,再搭公車前往地檢署應訊云云。
則其於偵訊前既已返回高雄市○○區○○路租屋處查看,且已知悉係因涉嫌侵占該機車而遭以被告身分傳訊,衡情自應直接騎乘該機車前往並當場返還告訴人,以維清白,豈有捨此不為,反繼續占有該車而徒增罪嫌之理。
4.其雖又辯稱:係因該機車已無汽油,無法發動,始搭乘公車前往地檢署應訊云云。
惟其前已供稱:於偵訊後返回租屋處時,適遇地下錢莊,因急於逃避,乃將機車騎往高雄後火車站寄放等語,又與所辯機車缺乏油料無法發動云云互相矛盾,難以採信。
5.被告既能將上開機車騎至高雄市後火車站寄放,而鵬雲公司地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32 號,即上開火車站前站附近,何以不直接前往歸還,反將機車寄放於後站,按日計算保管費,已與常情有違。
又證人甲○前已證稱:其於領車時,原經索取700 元之保管費,按每日30元計算等語,經換算寄車期間應為23日左右(700 ÷30=23.33) ,與其證述寄車期間數約1 個月大致相符。
而告訴人甲○領車時間係97年8 月5 日,則被告最早應於97年7 月5 日始將機車寄放於上開後火車站寄車處,與其所辯於97年3 月14日偵訊後當日即寄車於該處並避居山區云云,顯不相符,足見所辯不實,其間相隔約4 個月之期間,該車仍係由被告占有中無疑。
6.況被告早於97年3 月14日偵訊前即已知悉告訴人之聯絡電話,竟不與告訴人聯絡並告知寄放機車處所,使告訴人未能及早將車領回,反延至97年8 月5 日始將鑰匙及停放地點以信封寄達告訴人,足見其於97年3 月14日偵訊時稱:「我今天會將車歸還」云云,無非敷衍拖延之詞,其後仍繼續占有該機車至97年7 月5 日左右始將車寄放於後火車站,並至97年8 月5 日始通知告訴人將車領回,再於97年8 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非於得悉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故弄玄虛,佯已寄車於上開地點,並拖延1 月後,始通知告訴人前往領車,圖卸刑責。
(四)衡諸常情,苟被告如因一時困難,其可與告訴人連絡,先將所租車輛交還,乃被告捨此不為,亦不願通知告訴人將車輛取回,於偵查中稱「我今天會將車歸還」云云,惟訊後又不與聞問,顯見自始均無返還之意。
又刑法上所稱「侵占」,乃行為人外表上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的行為,客觀上足以顯示出行為人不法所有意思之實現,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足以使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不以發生實際權利變動為限。
實務上常見案例如出售、抵押設定、贈與、互易、謊稱遺失、攜帶受託物潛逃、隱匿、消費等,僅屬實務上經常發生之侵占情形,非指侵占罪之成立須限於處分持有他人之物,始足構成。
本件被告長期不與車主聯絡,亦不繳納租金,已足見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所辯前開各節,無非臨訟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三、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證明確,並查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一時短於思慮,貪圖不法利益,竟將其承租持有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逾期拖延拒不歸還,且犯後藉詞因債務糾紛,離開戶籍地,否認上開犯行,及被告素行、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於97年8 月22日給付應繳租金,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上訴審理中,猶設詞狡辯,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仍難謂良好。
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否認犯罪,並以達成和解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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