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簡上,919,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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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97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上揭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令告訴人惶恐難安,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顯然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行量處適當刑度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分別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縱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的、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尚難認有量刑明顯失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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