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簡上,971,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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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97年度審簡字第48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3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6 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35 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侯文斛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ZFI-132 號輕型機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即騎離現場。

嗣被告將YYK-201 號車牌1 面懸掛在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而於97年6 月18日凌晨4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與美術東五路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遭竊之上開機車1 輛(不含ZFI-132 號車牌)及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審判中之被告,雖為程序主體之一造,仍係檢察官請求法院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與範圍之對象,自須慎重、明確、可辨,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第264條第2項第1款並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第451條第2項復明定上揭第26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準用之,均本此意。

倘行為人冒他人之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即依憑該他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第一審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

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因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尚無不明,法院當應依同法第453條之規定,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

若被冒名者對於上揭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且衡諸實際,現今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各相關機關所建置之被告前案紀錄電腦資料係依移送(報告)書或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人別基本資料立檔,如不將該被冒名之被告改判無罪,勢必留下部分難以查考之電腦資料,而僅以冒名者改列被告進行審判,將致被冒名者遭受現實利益損害或無謂困擾,殊非國家保護無辜人民之道。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客觀表示在外所記載之被告,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身分證字號等人別基本資料,均與本案被告相同,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佐,而本院第一審純為書面審理,冒名「甲○○」之蔡明通並未到庭為訴訟行為,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之人別基本資料及判決書寄送地址亦均係本案被告(見原審卷第11、19頁),再參以上揭說明及刑事訴訟程序實際運作情形,原審判決所指刑罰權所加諸之對象,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即被告甲○○,而非真正行為人,本院第二審法院於發現冒名之實情,自應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合先敘明。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並辯稱:不是伊偷的,伊是被人冒名,警卷照片之男子係蔡明通等語。

經查,於97年6 月18日凌晨4 時許,騎乘被害人侯文斛所失竊之車牌號碼ZFI-132 號機車,而為警查獲並坦承竊盜之犯罪嫌疑人,為警詢中自稱「甲○○」之男子,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3 頁)。

經本院檢送上開警詢時自稱「甲○○」之男子之指紋卡、詢問筆錄及本案被告甲○○當庭所採之指紋卡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略以:送鑑「甲○○」指紋卡十指紋,經比對結果,與所附庭印甲○○指紋卡指紋不符,且輸入電腦析鑑並由人工確認結果,上開「甲○○」指紋與蔡明通(男,44年10月7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紋卡十指紋相符;

另詢問筆錄上「甲○○」之指紋(均係同一手指之指紋)經比對結果,均與蔡明通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0970162033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又觀本案被告之照片亦與警詢時自稱「甲○○」男子之照片長像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35頁、警卷第22頁),自堪認本案竊盜之嫌疑人應係蔡明通,而非被告,被告係遭蔡明通冒名等情,甚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於97年6 月18日為警查獲且坦承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應係冒名「甲○○」之蔡明通,另觀卷附證人乙○○(被竊機車之使用人,為車主侯文斛之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僅足以證明車牌號碼ZFI-132 號機車之所有人及確有失竊之情,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察,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逕對其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堅詞否認犯罪,並以遭人冒名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又案外人蔡明通(男,44年10月7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是否涉及竊盜、偽造文書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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