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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中)
庚○○
(於台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5107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71 號、第18088 號、第20991 號、97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同署97年度偵字第22596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之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本件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前某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而被告庚○○於97年1 月4 日、5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其高雄內惟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物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除以上開門號騙取被害人戊○○、甲○○、乙○○、己○○各將新台幣(下同)1 萬7600元、4751元、6200元、1 萬2000元轉帳或匯款入上開郵局帳戶得逞(原審判決部分)外,並同時以上開門號詐騙邱宗硯將3850元匯款入上開郵局帳戶得逞(移送併辦部分),被告2 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幫助詐取被害人戊○○之金額較高)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就此移送併辦部分,與原審判決處刑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2 人係同一幫助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再被告2 人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以94年度簡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
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374號、94年度簡字第38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以上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59日、上開定應執行刑1 年,於94年5 月2 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6年1 月2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
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
嗣上開各罪均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各6 月、9 月確定,上開假釋殘刑9 月又16日,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執更字第1448號指揮執行殘刑完畢(不再執行)。
且被告庚○○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4號、94年度簡字第29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
因詐欺、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2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4 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6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此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均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2 人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戊○○、甲○○、乙○○及己○○等4人外,尚幫助向被害人邱宗硯詐騙得逞,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就此指摘,非無理由,是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2 人均幫助實行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因此致戊○○等5 人受騙,行為自無可取,均累犯,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係提供電話門號、郵局帳戶等物予詐騙集團之幫助犯,並非參與詐騙取財之正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 人犯罪情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件一:本院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件。
附件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97年度偵字第22596 號)1 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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