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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韓商正官庄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以韓商正官庄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業獲韓商韓國煙草人蔘公社之商標授權,而被告之行為致韓商正官庄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受有商標權之損害,即使其受有損害,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請求被告賠償其商標權之損失,按之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係夫妻關係,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街100 號「益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祥公司)負責人,2 人共同經營益祥公司,明知「正官庄」及其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限至民國104 年11月29日止)係韓商韓國煙草人蔘公社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登記,取得使用於人蔘、人蔘粉、人蔘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相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將此種商品陳列及販賣,詎丙○○及乙○○○2 人竟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之故意,於95年12月間,自中國大陸輸入仿冒之韓國「正官庄」天字高麗人蔘產品2 箱40盒,並夾藏在委由不知情之順統報關行報關業務員陳清泉所報關進口吉林人蔘之40呎櫃號WHLU0000000 號貨櫃一併輸入。
嗣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5 之1 號友聯貨櫃集散站,為警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當場於貨櫃內查獲未申報之上開仿冒之韓國「正官庄」天字高麗人蔘產品2 箱40盒。
被告上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計算方式,以原告受侵害之仿冒高麗人蔘每盒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33,000 元為基準,加計1500倍為損害賠償金額,合計49,500,000 元,惟原告暫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20,000,000元之部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扣案之仿冒高麗人蔘並非被告丙○○所購買,該批仿冒人蔘係大陸廣州地區蔘商楊建春、姜玉春將被告丙○○向他們購買之大陸人蔘產品送往華誠貿易公司負責人諸平裝運之過程中,誤將該批仿冒人蔘一併送往華誠貿易公司,以致錯裝在被告丙○○之貨櫃中,被告丙○○並不知情,且通常他們亦會寄送一些樣品,給被告丙○○看貨物品質之優劣;
何況走私進口之風險甚高,本件扣案之仿冒品僅放入紙箱內,並無任何偽裝遮掩,與一般走私態樣有別;
又本件真品市價僅區區80萬元,實不符成本效益,是被告丙○○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且本件所侵害商標之專用權人係「韓商韓國煙草人蔘公社」,而非原告「韓商正官庄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兩者係名義上不相同之2 家公司等語;
被告乙○○○則以:被告乙○○○僅係益祥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不參與公司經營,對本件進口仿冒高麗人蔘一事毫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丙○○部分認定事證明確,依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
就被告乙○○○部分認定罪證不足,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被告雖爭執原告公司與韓商韓國煙草人蔘公司為2 名義上不相同之公司,並無獲得合法授權。
惟代理權之授與,並非僅限於國外分公司或相同名稱之公司,而本件原告韓商正官庄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韓商韓國煙草人蔘公社惟一授權在臺灣行使正官庄高麗蔘(條蔘)及正官庄高麗蔘製品【高麗蔘精(膠囊)、高麗蔘茶、高麗蔘噸、蜂蜜切片、高麗蔘飲品、高麗蔘糖果及孩童高麗蔘】等商品之行銷、販售並選擇經銷商、經銷點,為全權代理,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1 紙附卷可稽,且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另有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8 月17日(94)智商0247字第09480332820 號函等相關商標證明文件(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警卷39、40頁),足證原告確已經韓商韓國煙草人蔘公司合法授權,是以原告就被告丙○○部分主張受有商標權侵害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應審酌者,應在於原告因商標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茲敘述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⒉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法第63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商品零售單價,應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加倍計算其賠償額之標準,而非以「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一組零售單價為基準加計其倍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就被告乙○○○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罪證不足而諭知無罪,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乙○○○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請求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被告丙○○侵害原告商標權之部分,本件被告丙○○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原告商標之高麗人蔘,共計40盒,而原告主張應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計算方法,即以每盒零售單價33,000元,加計1500倍為損害賠償金額,並先請求其中20,000,000元部分,原告並提出產品價目表及發票各1 紙用以證明被告丙○○侵害商標權之高麗人蔘每盒零售單價確為33,000元。
惟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商品零售單價,應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加倍計算其賠償額之標準,而非以「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一組零售單價為基準加計其倍數,已如前述。
原告所主張被侵害商標權之高麗人蔘每盒零售單價為33,000元,實係「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非「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自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33,000元為被告丙○○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
然本件被告丙○○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高麗人蔘40盒報關後,尚在高雄市○鎮區○○路5 之1 號友聯貨櫃集散站時,即為警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當場查獲,亦即被告丙○○所輸入之仿冒高麗人蔘40盒均尚未流通於市面,而無「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且仿冒商品通常並無一定之零售單價,除非販售者已標示或表明售價,否則衡情實難判斷其零售單價,本件被告丙○○既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且該仿冒之高麗人蔘又尚未標價販賣,自難以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何。
本件原告雖已證明其因商標權受侵害而受有損害,惟若欲證明「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審酌本件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性質、價值,以及仿冒品與真品在市場上之差別等一切情況,認應以真品每盒零售單價之5 成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基準,亦即以每盒16,500元為基準。
又本件被告丙○○僅輸入40盒仿冒之高麗人蔘,且尚未流通市場即被查獲,依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程度與情節,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應酌減為以50倍計算為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825,000 元(16,500×50=825,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自屬無據,而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丙○○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賠償原告825,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金額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上訴至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原告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件刑事判決就被告丙○○有罪部分既已不得上訴,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亦不得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均核無必要。
至原告就被告乙○○○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等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乙○○○部分之訴,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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