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簡緝,7,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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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59號),本院刑決如下:

主 文

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前於民國92年因竊盜案,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易字第4353號、92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經定有期徒刑10月,甫於93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95年8 月5 日不詳時間,進入高雄市新興區○○○路242 號金金大樓10樓頂(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接續竊取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有,連接至如附表1 所示用戶水管之不繡鋼製水錶6 個後離去;

(二)又於同年8月初不詳時間,進入高雄市三民區○○○路243 號、245 號海宮大樓12樓頂(侵入住宅部分亦均未據告訴),以相同手法接續竊取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有,連接至如附表2 所示用戶水管之不繡鋼製水錶共11個後離去,其得手後,即將前開水錶攜至高雄市前鎮區○○○路1423巷5 號販賣給知情之中古商廖添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47號判處拘役30天確定)。

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寅○○進入高雄市苓雅區○○○路17巷33號公寓竊取水錶3 個時,為該棟公寓住戶發現後報警(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95 號判決確定),並在高雄市○○○路148 號苓雅國中操場內為警逮獲,其於警察發覺附表1 、2之犯罪前,主動向警察坦承附表1 、2 之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寅○○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巳○○、丙○○、甲○○、乙○○、卯○○辰○○、癸○○、戊○○、辛○○、丑○○、壬○○○、午○○、己○○、丁○○○、壬○○○、子○○、廖添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竊盜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稽,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依卷內證據資料,關於其就犯罪事實(二)之竊取時間,僅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2 之水錶係其於95年8 月初某日所偷取(見警卷第2 頁)等語,其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明:附表2 之水錶係其於同一日所竊取,因袋子裝不下,所以拿下來後再上去,分2 袋拿取,並非分2 日竊取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7頁),足見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關於竊取時間記載「分別於同年月初及10日不詳時間」部分,應屬誤載。

又被告於95年8 月5 日、同年月初某日竊取如附表1 、2 所示之水錶,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幾近同時各竊取6 只、11只水錶,就各次犯行而言,係單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動作,應成立接續犯。

此外,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且時間、地點各異,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竊盜等案件,甫於93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含出入監記錄)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係於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承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7年11月7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33007號函文1 紙附卷可明,核其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刑度均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犯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自來水公司財產安全及用水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竊取物品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被告業於96年8 月28日經本院通緝,並於97年11月12日緝獲,有本院通緝稿及歸案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經核符合同條例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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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住戶姓名│      住    址                      │
├──┼────┼──────────────────┤
│  1 │ 庚○○ │高雄市新興區○○○路242號6樓之2     │
├──┼────┼──────────────────┤
│  2 │ 巳○○ │高雄市新興區○○○路242號6樓之5     │
├──┼────┼──────────────────┤
│  3 │ 丙○○ │高雄市新興區○○○路242號8樓之1     │
├──┼────┼──────────────────┤
│  4 │ 甲○○ │高雄市新興區○○○路242號8樓之5     │
├──┼────┼──────────────────┤
│  5 │ 乙○○ │高雄市新興區○○○路242號9樓之1     │
├──┼────┼──────────────────┤
│  6 │ 卯○○ │高雄市新興區○○○路242號10樓之1    │
└──┴────┴──────────────────┘
附表2
┌──┬────┬──────────────────┐
│編號│住戶姓名│      住    址                      │
├──┼────┼──────────────────┤
│  1 │辰○○  │高雄市三民區○○○路243號7樓之1     │
├──┼────┼──────────────────┤
│  2 │癸○○  │高雄市三民區○○○路243號8樓之3     │
├──┼────┼──────────────────┤
│  3 │戊○○  │高雄市三民區○○○路243號10樓之2    │
├──┼────┼──────────────────┤
│  4 │辛○○  │高雄市三民區○○○路245號6樓之1     │
├──┼────┼──────────────────┤
│  5 │丑○○  │高雄市三民區○○○路245號6樓之5     │
├──┼────┼──────────────────┤
│  6 │馮黃素  │高雄市三民區○○○路245號6樓之8     │
│    │雀(水表│                                    │
│    │1)     │                                    │
├──┼────┼──────────────────┤
│  7 │午○○  │高雄市三民區○○○路245號8樓之2     │
├──┼────┼──────────────────┤
│  8 │己○○  │高雄市三民區○○○路245號8樓之3     │
├──┼────┼──────────────────┤
│  9 │丁○○○│高雄市三民區○○○路245號8樓之3     │
├──┼────┼──────────────────┤
│ 10 │馮黃素  │高雄市三民區○○○路245號9樓之3     │
│    │雀(水表│                                    │
│    │2)     │                                    │
├──┼────┼──────────────────┤
│ 11 │子○○  │高雄市三民區○○○路245號9樓之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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