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聲,345,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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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甲○○
11號
(現在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開聲請人因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裁定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裁定業已確定,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迄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影響伊聲請易科罰金及假釋之權利,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本院於97年5 月28日所為97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裁定業已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3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3015號換發執行指揮書,併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5553號執行在案,此有聲請人林政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明細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13日雄檢惟崗97執減更3015字第103272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裁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規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處,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若關於易科罰金或假釋之聲請,應依相關規定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惟執行檢察官仍得依各該規定要件審查決定是否應准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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