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聲,352,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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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1542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就李清隆(已歿)、陳衍良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均以證人身分就其所知據實陳述,本身亦坦承有依李清隆(已歿)、陳衍良之指示,交付毒品予他人,是被告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配合檢、警指訴其他共犯犯罪情節,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為家中獨子,家中老母尚須靠被告陪伴、照料,爰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325 號、第23293 號),現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2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移審時,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犯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嗣被告於同日收受押票後,隨即於同年10月20日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羈押處分,是本件聲請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
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且於警、偵訊時均已以證人身分作證,亦坦然面對司法為由,認原處分顯有可議,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結果,受命法官於97年10月15日訊問時,被告對於起訴事實坦認部分犯行,並有同案被告之陳述及相關扣案物品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又該罪係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本案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甚明,至被告辯稱其於警、偵訊時均已以證人身分作證,惟警、偵訊時其供述內容,性質上對共同被告陳衍良仍屬傳聞證據,且經共同被告陳衍良予以爭執,而不具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被告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是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應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受命法官綜據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謂其需照料母親部分,則非係得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理由,是本院就上開情事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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