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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97年度
簡上字第88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再審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倘所提出之證據已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人以原判決有聲請意旨所列漏未審酌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本院應就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證據,審認其有無理由,毋庸另就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事項逐一論列,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自始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稱伊設立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東郵局之帳戶,係就讀國小期間申辦,退伍後就沒怎麼使用,依習慣將甚少使用之提款卡、印章、存摺等收放在一起,以免日後欲使用時東西短缺,或忘記密碼,但伊家中曾遭竊且有報案證明為據;
伊亦曾於96年2月及96年12月搬家,並有搬家證明足佐,該社東郵局帳戶資料何時遺失伊無法確定,並無幫助詐欺犯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聲請再審。
惟查,聲請人上揭所陳,已據原第二審法院予以審酌,並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85 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載明:「被告雖提出報案三聯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等資料,欲證明伊家中曾在兩年前遭竊及伊曾在96年2 月、96年12月兩次搬家,惟被告所提出上開文書,縱能證明被告父親之住處曾於95 年4月間失竊及曾在96年2 月、6 月間搬遷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因此遺失之事實,況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帳戶於97年3 月18日,尚有存提款之記錄,足認被告之帳戶於97年3 月18日應尚在被告之支配中,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等語(參該判決書理由第一點第㈡小點),且就何以認定聲請人有幫助詐欺犯行,更已詳加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參該判決書理由第一點第㈠㈢㈣小點),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85 號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是原審法院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後,於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依其心證而捨棄未予採信,自非漏未審酌,且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情。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事由,已據原第二審法院審酌,依其心證取捨後不採,本件自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聲請人因該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本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第二審法院(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
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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