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聲判,33,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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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甲○○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⑴民國84年6 月27日,被告見聲請人與中國大陸鄭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下稱中資公司)合資成立之鄭州泰勇交通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勇公司)有利可圖,與聲請人約定共同投資,於85年5 月10日,雙方另與中資公司簽訂「投資額轉讓合同書」(下稱合同書),改以被告名義加入泰勇公司,被告享有並履行聲請人在泰勇公司中所有權利與義務並中資公司同意不再追究原合約中聲請人之違約責任,聲請人原在泰勇公司之權義消失,聲請人並同意在泰勇公司之投資額,包括瀝青混擬土攪拌站1 套、瀝青攤舖機1 台、水泥混擬土伴合主機1 套,轉讓與被告。

惟被告自85年以來,即未將事業狀況告知聲請人,且泰勇公司自86年11月起至90年7 月間分10次將機器設備折讓為現金人民幣670 萬元支付予被告,被告竟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已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提出之「鄭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致鄭州泰勇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台方合作人員甲○○先生的函」(下稱系爭函文),內容載有:被告未在約定時間內補足投資額,致中資公司投資損失,遂依約終止合同,並沒收聲請人投資之3 台設備做為損失賠償等語,此文書係被告所偽造,被告應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⑵依聲請人所提之92年9 月23日豫證經字第7117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公證處公證書(下稱河南省公證書),其中第1 、2 頁之證明、調查報告,係分別由鄭州市人民政府外資投資中心、鄭州市○路管理局所作成,該2 單位均屬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為大陸地區之公文書,檢察官若對其真實性有疑,自得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及命告訴人提出核對,並非無從調查,自有證據漏未調查之嫌,而上開公證書若得證明為真,邏輯上自得證明系爭函文內容虛偽,是毋須待囑託海協會查明該文件之真實性之回覆,即得認定被告涉有侵占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鈞院自有函請財團法人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海協會查證之必要。

⑶河南省公證書所附之原始憑證黏單(收據)上被告姓名為被告委託張東俊代為簽署,且其印文與前開「協議書」、「合同書」一致,可見被告確有收受670 萬元人民幣無誤。

⑷79年4 月19日,被告曾在告訴人質疑被告領到部分600 萬元人民幣退款時,被告明確答稱:「對啊。

(台語)」亦有錄音帶及譯文足證。

⑸依上開河南省公證書所示,被告於86 年4月27日,被告尚親自簽署委託書委託張東俊辦理泰勇公司變更章程事宜,足見當時被告仍為負責人,自不可能如系爭函文所稱終止合同,並沒收該3 台設備之情事,足見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5 、216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並以提出不實之系爭函文詐騙檢察官,亦涉及訴訟詐欺罪嫌等情,檢察官採證認事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7年7 月8 日以94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8 月19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人即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日內即97年9 月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末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酌。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1695 號、92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93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94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偵查結果,認定:「⑴依告訴人、被告、中資公司於85年5 月10日簽訂之合同書,雙方合夥之名義人由告訴人改以被告之名義加入合營公司,被告享有並履行告訴人在合營公司所有之權利與義務,且中資公司同意不再向被告追究合同中告訴人違約責任,告訴人原在合營公司所有權義消失,告訴人同意將在合營公司之投資額,包括一套瀝青混擬土攪拌站、一台瀝青灘舖機及一套水泥混擬土伴合主機轉讓與被告,告訴人原投資不足部分,在中資公司收到資產評估文函結果後3 個月內,被告同意補足之,足認自該日起,告訴人由出名合夥人轉為隱名合夥人,被告則由隱名合夥人轉為出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告訴人原先提供之機器設備既已轉讓被告所有,縱日後中資公司將機器設備折讓為現金退還被告,亦非被告與告訴人共有之財產,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要與刑法上侵占或背信罪構成要件有別。

⑵告訴人所爭執系爭函文之實性,經檢察官函請海基會囑託大陸海協會送達中資公司查明該文件之真實性,迄今猶未收到回函,是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情。

⑶至於告訴人主張被告確有收受泰勇公司所支付之人民幣670 萬元一事,參以告訴人所提錄音帶,其中告訴人提及人民幣600 萬元退還被告,被告答以『哼』,嗣後並否認有收受上開金錢一事,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復又提出之河南省公證書、暨其所附之鄭州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訴中心出具之『關於台商乙○○先生反應與台商甲○○投資鄭州泰勇交通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股金退還問題』之證明書(下稱證明書)及鄭州市○路管理局『關於台商乙○○投訴案件有關情況的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及原始憑證黏單(下稱收據),惟該收據影本上『甲○○』之簽名,無論型態、筆順均明顯與被告於偵查筆錄上之簽名大不相同,且為簡體字,而非臺灣地區人民習用之繁體字,被告辯稱非其親簽,尚屬可信。」

等情,認定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告訴人所指訴之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對於原處分對於告訴人為隱名合夥一事,雖未贊同,惟仍維持上開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以:「⑴系爭函文經函請海基會囑託海協會送達於河南省鄭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查明該文件之真實性,歷經2 年有餘,迄今猶未收到回函,而無法查證,足證原署檢察官已盡調查之責。

⑵而聲請人所提之河南省公證書、證明書、調查報告、收據等件,均係影本,與被告提出之函件,均在大陸地區製作,是否屬實,均有可疑,且雙方各執一詞,多有爭執,均不足證明被告確已取得上開670 萬元人民幣,認被告偽造文書罪嫌不足,並非無據;

再衡以現實上司法主權不及大陸地區之現狀,及聲請人認被告非不得在大陸地區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若一旦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聲請原署檢察官重行起訴。

⑶而聲請意旨另指被告犯訴訟詐欺罪一事,尚且不論刑法並無該罪之明文,此亦非原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即不予審酌。」

等語,駁回聲請人上開再議之聲請。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後詳予審認核閱結果,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虞。

復查:上開河南省公證書暨其所附之收據,其上之「甲○○」之簽名要與被告於偵查筆錄之簽名有異,業經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明無誤,聲請人認該簽名係被告委託張東俊代為簽署,係為其一己之臆測,要無證據可資證明,而其上之印文縱與被告在「協議書」、「合同書」上印文相同,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該印文為其所蓋用,辯稱:該印章其一直放在中資公司,負責人一直都是大陸人,其沒有權利章等語(見偵續二卷第40頁),是未能排除上開收據係他人盜用被告印章所為,要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領取上開670 萬元款項,是上開河南省公證書縱使經查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侵占之情,要難認檢察官有聲請人所指調查未盡完備之嫌。

況參諸上開說明,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本應限於原告訴範圍及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而不得逾原告訴範圍或蒐集原偵查卷外之證據,是非屬原告訴及不起訴處分事實範圍者,要無從予以審酌,而原不起訴處份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執陳之事項均加以核駁,且就相關事證詳為調查,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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