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丁玉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9 月9 日所為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1年間,以公司欠缺資金為由,向聲請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850 萬元,經被告償還600 萬元後,尚積欠250 萬元,未全部清償完畢。
後被告開立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各為81年10月1 日及3 日、面額各為100 萬之支票2 張予聲請人,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被告仍不還款,於96年2 月28日持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聘僱契約,向告訴人表示其有還款能力,並開立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96年2 月28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5 張予聲請人,惟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案件,原檢察官未察本件詐欺犯行,係自96年2 月28日起算,而非81年間,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未詳查被告向聲請人詐欺之始末,即認被告無詐欺之犯嫌,殊有違誤,請予以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於97年7 月10日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調偵字第6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 年9月9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97年9 月15日接受前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97年9 月22日委任丁玉雯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690 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分院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1、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載有明文。
又按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刑法新舊法之規定有別。
舊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
現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
惟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新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
且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犯罪成立或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此觀之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2、查本件被告乙○○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復依當時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其追訴期為10 年 。
本案借款之時,經告訴人指稱為81年間,縱以最寬鬆之81年12月31日起算10年,其追訴期最長至91年12月31日業已時效消滅,而聲請人於97年1 月10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出告訴,此有聲請人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是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參照上開說明,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3、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處分書理由第4 點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1、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之借款時間為民國81年間,則被告所為如成立詐欺罪名,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至遲應自當年底起算,殊無疑義。
至於被告於96年2 月28日以聘僱契約徵得聲請人同意,延期償還餘欠之債務乙節,因該餘欠之債務既未消滅,被告自無獲得不法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可言,應不構成新的詐欺罪名,即無重新起算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餘地。
是本件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聲請人雖以被告涉嫌詐欺,並非針對被告於81年間之借款行為,而係針對被告於96年2 月28日持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聘僱契約證明其有資力償債,以取信聲請人,使聲請人同意被告延期還款,故本件被告詐欺行為之發生時間應為96年2 月28日,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係於97年1 月10日,尚在追訴權時效中,無告訴逾期之問題,原檢察官誤認告訴之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惟聲請人因被告提出資力證明,即同意延期清償之債務,與原本被告未償還之債務同一,聲請人於該款項外,並未有其他損失,而該債務本即為聲請人對被告之債權,並不因聲請人同意延期清償而有所變更,自不得謂有新詐欺事由發生,而重行起算追訴權時效。
3、故本院經核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人所舉上開事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