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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
兼 代表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兼代理人乙○○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民國97年9 月2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於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乙○○係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路386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之院長,聲請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係依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所籌組,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設立,並已依法辦理「一個紅蛋」、「寶島曼波」、「相逢的酒」、「溫泉鄉的吉他」、「男人情女人心」等音樂著作之相關授權,前揭音樂著作係分別由李修鑑等權利人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再由聲請人與其簽訂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有關該音樂著作權之保護,由聲請人取得唯一專有之管理權,未經前開權利人或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不得以公開演出、公開播送等方式來侵害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詎被告乙○○及高雄榮總醫院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他人權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6 日在高雄榮總醫院核子醫學科旁大廳內,透過高雄榮總醫院節目訊號公開播放聲請人所管理之前揭音樂著作。
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被告高雄榮總醫院則係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乙○○委由辯護人到庭辯稱:「高雄榮總醫院於95年12月25日與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簽訂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權契約,契約期間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依契約之第5條第4項約定,九太公司擔保其擁有於臺灣地區之公共場所公開播送之權限,亦即在其所經營之頻道上公開播送之視聽著作可再授權臺灣地區之公共場所為公開播送利用行為,若因節目播送所導致之一切違法或侵權責任,由九太公司負責,與高雄榮總醫院無涉。
高雄榮總醫院係信賴九太公司之契約保證而為節目之播送,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語。
經查證結果,⒈聲請人認為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以聲請人曾派員於96年12月6 日,在高雄榮總醫院核子醫學科旁大廳內,錄得電視節目「八大電視台」、「緯來電視台」頻道有播放上開「一個紅蛋」等多音樂著作為據。
然高雄榮總醫院所播放之前揭音樂著作,係由九太公司提供予被告高雄榮總醫院所播放,此有被告與九太公司簽訂之「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權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該契約書第5條第4款已載明:「得標廠商應擔保就本約標的確係擁有符合本約精神所相應之相關合法權利,亦即其確實擁有得授權台灣地區之公共場所就本約標的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後段所定義之公開播送利用行為之權限」,是被告係依合約關係而信賴認定所接收之頻道節目均經九太公司已取得相關著作權,始在其營業場所使用前揭音樂著作並對不特定之大眾公開播放,足認被告尚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⒉證人即高雄榮總醫院總務科職員袁青山於偵查中結證稱:「之前與慶璉公司簽約時,即有在院內佈線,後來改與九太公司簽約後,九太公司係沿用慶璉公司所佈的電纜線來接收訊號,並沿用至今,醫院並未私自接電纜線去傳播所接收之訊號」等語,並有高雄榮總醫院與慶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及高雄榮總醫院內部簽呈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
⒊經勘驗聲請人在高雄榮總醫院所攝錄之蒐證光碟,其畫面鏡頭出現核子醫學科後,即出現電視畫面,首先出現有「八大電視台」、「緯來電視台」之節目,包括有新聞、股市、政論、綜藝、韓劇、廣告等,接著出現「台灣忘春風」之節目,由1 男1 女演唱「一個紅蛋」,演唱完畢,二人交談介紹,接著又另外1 男1 女演唱「迺夜市」等,上開光碟內容係拍攝人將鏡頭對準電視機攝錄蒐證所得,此有高雄地檢署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按八大電視台之歌唱節目,係一般人打開有線電視即可收視之第四台現場節目,是被告並非直接播放上開歌曲,而係因播放之電視節目所邀請之來賓演唱上開歌曲,而使到醫院之不特定人得以聽聞,查被告並非節目製作人,實無可能預知受邀之來賓將演唱何首歌曲而知事先應向聲請人或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來取得授權,自亦難認被告係故意侵害聲請人所享有之歌曲著作財產權。
⒋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要旨已揭示:「如公共場所電視機所接收之節目係來自有線播送系統業者(俗稱第四台)藉其播送系統自行播送之節目或該系統業者藉其播送系統所播送無線或衛星電視台之節目,而公共場所於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傳送途中並未再設接收器材(例如接收器)接收其訊號予以傳達者,縱其設有加強傳送訊號之器材或設備(例如放大器、混波器,……),但由於公共場所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播送之結果,則該等公共場所並無『公開播送』之行為。
再如公共場所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內容供人觀賞,則該電視機為接收節目之必然設備,上述公共場所僅為單純接收訊息者,並未有『公開上映』之行為」。
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和高雄榮總醫院有何侵害著作權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乃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是針對旅館是否單純接收電視節目訊號而未再設接收器材而為論述,其所依據之主管機關見解是85年7 月2 日之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0668 號函,該函已指明有線播送系統業者之傳播固屬「公開播送」,然公共場所用電視機傳達上述節目,是否另構成公開播送行為,則視其是否另設有接收器材來接收其訊號予以傳達而有不同之行為效果,原檢察官只單純採信證人袁青山之證詞認為醫院並未私接電纜線,並未查證醫院有無再設接收器材,仍有未盡調查之處。
又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有新見解,其96年6 月22日智著字第09600051740 號及97年1 月9 日970109號電子郵件函文已指明,像九太公司播送如八大電視台之節目行為,九太公司所擁有者僅為影像部分之「視聽著作」,並不包含音樂方面之「音樂著作」,營業場所之利用人仍應另行取得音樂及錄音著作仲介團體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原檢察官將「視聽著作」與「音樂著作」混為一談,顯有誤解法令之處。
聲請人對不起訴處分實無法心服,請求撤銷不起訴處分,發回續查云云。
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⒈九太公司係以取得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權」為目的而設立並以之為營業號召,高雄榮總醫院因認為院內設有大廳、領藥處等公共場所,才由原來之地區有線電視業者慶璉公司改為與九太公司簽約,其作為已朝向符合合法使用之方向,且高雄榮總醫院只是單純以電視機接收上游有線電視業者之訊號,院內、院外之電纜均由業者負責施設,即使有用到放大器、強波器等物,仍只是為了訊號穩定而使用,與接收器材係可直接從無線電視台、衛星電視台接受訊號有別,尚難認為高雄榮總醫院係自行施設接收器材而為電視節目之公開播送。
至於九太公司與聲請人間因見解不同而各自申請主管機關解釋,亦與醫院無涉,被告乙○○和高雄榮總醫院係基於契約相信九太公司已取得公開播送權,尚難認其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
⒉高雄榮總醫院係根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6條而設,屬於醫療法第3條所稱之公立醫療機構,並非法人,亦無構成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罪責之餘地。
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本件之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4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84號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至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其次,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3條亦規定甚明。
而聲請人認為上述被告涉犯之罪名,均無處罰過失之規定,故被告之行為,除非符合前述故意之主觀要件,否則亦與前述構成要件不符。
然本案高雄榮總醫院所播放之前揭音樂著作,係由九太公司提供予被告高雄榮總醫院所播放,此有被告與九太公司簽訂之「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權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該契約書第5條第4款已載明:「得標廠商應擔保就本約標的確係擁有符合本約精神所相應之相關合法權利,亦即其確實擁有得授權台灣地區之公共場所就本約標的為著作權法第3條 第1項第7款後段所定義之公開播送利用行為之權限」,是被告係依合約關係而信賴認定所接收之頻道節目均經九太公司已取得相關著作權,始在其營業場所使用前揭音樂著作並對不特定之大眾公開播放,足認被告尚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實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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